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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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告 劉邦賢 被告 徐宗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訴外人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原係以其配偶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通姦並產子,請求被告乙○○、甲○○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乙○○毆打 伊成傷 亦應賠償其50萬元,惟未具體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命其補正始具狀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嗣因原告前業以被告甲○○與乙○○通姦為由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告確定,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同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甲○○之請求,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訴訟標的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撤回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期日到場並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及撤回對被告甲○○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9年10月11日結婚,嗣於
104年12月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357號判決准予離婚。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竟於102年9至10月間某日與甲○○為性交行為,甲○○並因此受孕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又於10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0分,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樓租屋處之樓梯間,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見原告持手機錄影,竟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復於103年10至12月間某日,與甲○○發生性行為,甲○○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處被告犯相姦罪2罪、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及罰金6,000元在案。被告與甲○○之相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甲○○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2年9至10月間某日、103年10至12月間某日,與甲○○發生性行為,嗣被告因此懷孕產一子一女;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上揭不法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均不予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甲○○之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另被告徒手揮打原告致原告成傷之行為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任職於電子工廠,高職畢業,年收入約為50至60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於市場擺攤工作,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
0輛,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相姦行為已產下一子一女,及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原告,其等之學歷、經濟狀況,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各以40萬元、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8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甲○○連帶賠償40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均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