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哲前經註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大路3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廷清 騎駛自行車,沿東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被告吳明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即與告訴人林廷清所騎乘之自行車右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廷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右上臂、肘、前臂、雙膝、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明哲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廷清告訴被告吳明哲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廷清於105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吳明哲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