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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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練錫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練錫明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練錫明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9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2776號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編號12罪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22日105年3月至4月間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409號105年度偵字第935號105年度偵字第25010號107年度偵字第18299號108年度偵字第193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9日109年5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1月9日109年7月3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776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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