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25號
原   告  張永念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信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受僱廠商之組織型
態(獨資商號或公司)、其正確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與法定代理人
最新戶籍謄本,及被告林志信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
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受僱廠商」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原告應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被告「受僱廠商」之組織型
態(獨資商號或公司)、正確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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