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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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9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劉淼超

相對人 張念張羽青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846元之債務未清償。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繳未果,足見相對人逃避債務,財務周轉困難,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45,84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電話通聯記錄等件為證,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並提出催繳紀錄為憑。然查,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現不為給付,即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據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敏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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