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87號原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謝進賢 被告立群金屬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游宜笙 被告 萬全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補正提出被告立群金書企業社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萬全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