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02號原告 李銘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皓翔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38號所為拆除「附圖七已修正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編號H面積870.72㎡之鐵皮廠房」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萬5088元【計算式:657地號:欲排除被拆除面積870.72㎡×土地公告現值2900元/㎡=252萬5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本訴駁回後,也將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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