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至延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31號、第1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辜 至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辜至延以從事網路系統商為業,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
明知其客戶均為跨國詐欺電信機房,仍為賺取技術費用,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以下之犯行:向中國QQ名稱「風雲」業者承租VPN(虛擬私人網路)主機及遠端桌面服務,並向美國電信業者LINODE承租Linux架構虛擬空機(「風雲」再將虛擬空機安裝Windows作業系統成立遠端桌面),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Skype名稱「95°C」,與詐欺電信機房聯繫,將VPN以每月每組帳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遠端桌面每月每臺10,000元之價格,轉租予Telegram名稱「金教授」或Skype名稱「教授」(即 運銘絃 等人機房,詳後述)、「財源廣進BPC」、「GreenS英特內許」、「大有可為」、「很好刷」、「忠武王」等詐欺電信機房,與「風雲」一同為詐欺電信機房設定網路、操作遠端桌面及排除系統問題,使詐欺電信機房得以透過中國、日本、新加坡之網路電話向不特定之中國民眾行騙。被告指示詐欺電信機房將費用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營利。迄至111年4月6日遭查獲為止,詐欺電信機房各存入599,000元及591,500元至上開2個帳戶,合計1,190,500元。
㈡運銘絃等11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728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公訴)自110年3月間起,與「爆哥」組成詐欺電信機房,並自110年7月間起,在阿爾巴尼亞設立據點,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並假扮上海公安局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個人資料外洩涉及刑案要求配合調查監管銀行帳戶之方式,對中國民眾行騙,至少對於65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對於80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運銘絃機房對外自稱「教授」,行騙時有使用被告設立之「95°C」話務系統,並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存入3,000元至被告申辦之B帳戶。
㈢警方於111年4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運銘絃、 潘俊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QQ對話紀錄照片、通訊軟體Te1egram對話紀錄照片、手機勘察照片、【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1egram對話紀錄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照片、【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語音訊息譯文、【附表編號4之筆記型電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遠端桌面連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0209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另案被告運銘絃扣案工作機照片、上開扣案工作機內與成員「艷子」之對話紀錄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起訴書、被告之A帳戶及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中國QQ名稱「風雲」業者承租VPN(虛擬私人網路)主機及遠端桌面服務,並向美國電信業者LINODE承租Linux架構虛擬空機(「風雲」再將虛擬空機安裝Windows作業系統成立遠端桌面),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95°C」將VPN以每月每組帳號3,000元、遠端桌面每月每臺10,000元之價格,轉租予他人,且被告申設之B帳戶於110年9月7日有收到3,0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並辯稱:我沒有將VPN轉租予Skype名稱「教授」即運銘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電信機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提供租用VPN或電腦維修服務,而VPN只是連接其他地區伺服器更改IP位置,並非電信機房之系統商,被告經營租用VPN服務有過濾客戶,多為承租1、2個VPN,此類型客戶用途多為觀看影片或玩遊戲,被告亦是提供個人帳戶供客戶匯款,而非人頭帳戶,被告主觀上顯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無從預見轉租VPN係電信機房承租;又B帳戶固於110年9月7日收到3,000元,然此部分款項是否為運銘絃所指揮之詐欺電信機房所匯入並無相關證據,故運銘絃指揮之詐欺電信機房是否確實有向被告承租VPN並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縱然被告確有轉租VPN與運銘絃指揮之詐欺電信機房,然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出租VPN會幫助詐欺電信機房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無幫助詐欺電信機房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先向中國QQ名稱「風雲」業者承租VPN(虛擬私人網路
)主機及遠端桌面服務,並向美國電信業者LINODE承租Linux架構虛擬空機(「風雲」再將虛擬空機安裝Windows作業系統成立遠端桌面),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95°C」將VPN以每月每組帳號3,000元、遠端桌面每月每臺10,000元之價格,轉租予他人之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1號偵查卷〈下稱偵15631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297頁至第30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3號搜索票(見偵15631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2號偵查卷〈下稱偵17702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QQ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5631卷第49頁至第100頁)、通訊軟體Te1egram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5631卷第101頁至第119頁)、手機勘察照片(見偵15631卷第125頁至第135頁)、【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1egram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5631卷第137頁至第172頁)、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5631卷第173頁至第181頁)、【附表編號4之筆記型電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遠端桌面連線紀錄(見偵15631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運銘絃等11人自110年3月間起,與「爆哥」組成詐欺電
信機房,並自110年7月間起,在阿爾巴尼亞設立據點,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並假扮上海公安局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個人資料外洩涉及刑案要求配合調查監管銀行帳戶之方式,對中國民眾行騙,至少對於65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對於80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起訴書1份(見偵15631卷第311頁至第346頁)存卷可考,亦堪認定為真。又被告固有以通訊軟體Te1egram名稱「95°C」將VPN轉租與通訊軟體Te1egram名稱「金教授」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15631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98頁至第300頁),然證人即另案被告運銘絃於警詢中供稱:對於Skype名稱「教授」對水商「 愛馬仕 」之對話紀錄並無意見等語(見偵15631卷第359頁至第36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潘俊霖於警詢中證稱:Skype名稱「教授」之通訊錄內聯絡人均為水商等語(見偵15631卷第364頁),則被告出租VPN之對象即通訊軟體Te1egram名稱「金教授」之人是否即為證人運銘絃等人組成之詐欺電信機房所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名稱「教授」,已非無疑。又證人運銘絃等人組成之詐欺電信機房扣案之工作機內容雖記載「95°C科技0.3W銀行代號8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見偵17702卷第72頁),且B帳戶為被告所有,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281號函檢附B帳戶之110年9月7日財金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附卷可稽,然前開工作機翻拍照片記載日期為110年9月5日,而被告所申設之B帳戶於110年9月5日並無3,000元之款項存入或匯入之事實,有被告之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5631卷第193頁至第227頁)可考,則被告是否確實有轉租VPN與證人運銘絃等人組成之詐欺電信機房,及收受報酬3,000元乙情,顯非無疑,尚難僅依前開工作機翻拍照片遽認被告有轉租VPN與證人運銘絃等人組成之詐欺電信機房。從而,被告轉租VPN是否確實有遭證人運銘絃等人組成之詐欺電信機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自非無疑。㈢被告係經營前開VPN、遠端桌面出租之業務。而隨著網際網路
興起,當今企業經營者無法避免必須透過網際網路開展其業務,然若以自行架構主機之方式行之,必須投入硬體設備費用、網路費、電費、網路管理技術人員,後續亦有相關之維護費用,成本較高,因此興起專門提供網路資源外包以及專業網路服務之主機出租、代管等商業模式,而依主機出租業者之經營模式,其僅係提供硬體、軟體及維修服務,並不涉及使用網路之內容,故對於客戶於承租主機後如何使用,應屬客戶之隱私,業者亦非司法機關而無調查權,面對每天龐大之網路流量,當無為事先預防調查或支配之可能,自無法因所轉租VPN遭不法使用,即認為VPN出租業者即被告對前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再者,隨著網際網路之普及,VPN係為確保網路安全而生,提供安全、專屬通訊連結網路之普遍使用的技術,其可使遠端使用者透過加密保護及防火牆等功能,安全地存取組織內部資料。由此可知,VPN本身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方式,僅係一種網路通訊方法之科技技術,亦即,經營VPN業務並非政府明令禁止、公告宣導或一般民眾不能接受、認為有違法疑慮之行為。因此,本件被告從事VPN及遠端桌面出租業務,將其向中國QQ名稱「風雲」業者承租VPN(虛擬私人網路)主機及遠端桌面服務,並向美國電信業者LINODE承租Linux架構虛擬空機(「風雲」再將虛擬空機安裝Windows作業系統成立遠端桌面)出租予不詳之人,自始即係供個人使用,各該業務均屬合法正當,此與交付個人資料、證件、金融帳戶、門號SIM卡等幫助詐欺所慣見之違法爭議,經有關單位大肆宣導而為一般通常民眾多知之情況不同,自不能徒以前述被告將VPN出租予不詳之人、VPN遭犯罪集團利用作案的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公訴意旨固提出前開對話紀錄認被告有轉租VPN及提供遠端
桌面服務與通訊軟體Te1egram暱稱「忠武王」、「財源廣進BPC」等人,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有轉租VPN或提供遠端桌面服務與前開之人,無從推論向被告承租VPN或遠端桌面服務之人均為詐欺電信機房。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怡秀
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35頁)2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35頁)3ASUS廠牌行動電話(型號:ZenFone6;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35頁)4ASUS筆記型電腦(DESKTOP-QHU5IV3,含電源線)1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35頁)5SAMSUNG硬碟(ST1000LM024)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35頁)6HITACHI硬碟(TS55AA250)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35頁)7SanDisk隨身碟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35頁)8SHARP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