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敏峰於民國106年5月17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 許琇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頭,告訴人許琇春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雙膝挫傷及左小腳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7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