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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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上訴人 吳宇建 被上訴人 顏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收受上述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就本件上訴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亦於99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在案,上訴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99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在案,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揆諸上揭理由,本院應以上訴人未繳上訴費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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