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佩錡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75、7198、8150號、98年度偵字第4579、4580號與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59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336、10153、13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聲請人蔡佩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已確定在案,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該法第420條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上開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蔡佩錡係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案件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及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係於民國99年10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蔡佩錡之事實,除有該案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卷外,並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足憑。而聲請人遲至99年11月26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乙節,亦有其聲請再審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部分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已逾該法第424條所定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至為明顯。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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