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信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信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凱智 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3600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待業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同意讓被告有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有價值共計3600元之娃娃5個、電扇1個及玩具1個,固為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且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600元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上開物品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刑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381號被告李信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A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3日2時50分許,由李信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商店,先由李信德幫助A女自夾娃娃機獎品出口處進入機台內,並於旁把風,而推由A女徒手竊取陳凱智所有夾娃娃機台內之商品布娃娃5個、電扇1個、玩具1個(共價值新臺幣3600元)。嗣因陳凱智發現商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凱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信德雖坦言有載送A女至前述夾娃娃機商店及A女竊取機台內商品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把風等語。惟查,被告載送A女至夾娃娃機商店後,不僅於A女縮身進入機台行竊時在旁向外觀察,更於A女於進入機台過程中,在後看顧A女進入,有監視錄影影片可查,足見被告並非僅係「站在那裏」,更有共同行竊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陳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錄影光碟及照片可證,被告犯嫌已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