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 陳寬銘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王建強 律師被告 州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裔 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被告 嘉祥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小萍 訴訟代理人 王衍紋
王冠斌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王名彬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8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要旨參考)。
二、查本件原告係因訴外人王名彬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民國98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卷),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須限於因王名彬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對於王名彬及依民法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始為合法。而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關於請求被告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被告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除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侵權責任外,併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31條規定請求,然有關雇主依據上開勞動基準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勞工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與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屬不同,原告對於被告州巧公司、嘉祥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與請求回復其因王名彬業務過失傷害犯罪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迥殊。依前揭說明,應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為主張,自不合法,本院刑事庭雖一併移送民事庭,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侵權行為人王名彬及僱用人被告州巧公司、被告嘉祥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55,952元。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王名彬達成和解而撤回對王名彬之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58-61頁),並變更請求被告州巧公司及嘉祥公司連帶給付2,509,983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8-61頁),因此部分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仍同一,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變更應予准許。惟查,原告與王名彬和解後,另行主張被告州巧公司對於廠房機具設備及通道安全之管理維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州巧公司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卷第110-114頁),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又追加主張被告嘉祥公司就此部分應與被告州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卷145頁),因此部分與原起訴主張被告州巧公司、嘉祥公司應對王名彬業務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兩者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同,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州巧公司已陳明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卷第142-1頁),且原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階段始行追加,亦有礙本訴訟之終結,故此部分之追加,應為不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原告與訴外人王名彬均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
之被告州巧公司工作之員工,原告為被告嘉祥公司即1111人力銀行派遣至被告州巧公司所間接雇用之勞工。王名彬從事倉庫管理工作,駕駛堆高機承載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堆高機自廠內A7線載運貨物至A3線作業,途經A5線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見沿A3線往A7線方向行走於前方通道之原告接近其所駕駛之堆高機時,仍未停止行進,致在A5線旁通道,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右前車輪輾壓原告左足,造成原告左腳瘀挫傷、足底皮膚壞死、併第三趾壞死及第四、五趾遠位趾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嘉祥公司及州巧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487
條之1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31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㈠狀,「交附」卷第3頁及「訴」卷第59頁):
⒈醫藥費:已支出27,216元,有收據影本45張可稽,扣除被告嘉祥公司已給付22,786元,請求4,430元。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原告自98年3月25日受傷後休養6個月
此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原22,000元,6個月為132,000元,扣除被告嘉祥公司已付之2個月薪資54,817,請求賠償77,183元。
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受傷後迄今無法久站,走路左足
底會痛,因左腳中趾壞死截肢,遠位第4、第5趾骨骨折,造成第2、第4、第5趾無法彎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1及第154項目之身體障害,屬第12等級殘廢),且左足底皮膚壞死,長肉後足底皮膚隆起,走路有障礙,將來需要走較長的路或久站的工作,完全無法執行,以減少工作能力3分之1計(有待專業鑑定),原告目前29歲,至將來退休65歲,尚可工作36年,以原告月薪22,000元,年薪264,0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年息5%之利息,36年之損失除以3等於1,840,736元。因訴外人王名彬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390,000元,故扣除王名彬已賠償之金額,請求1,450,736元。
⒋精神慰藉金:原告為國立聯合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本件職
業災害造成左腳瘀挫傷、足底皮膚壞死、第三趾壞死截肢、第四及第五趾遠位趾骨骨折,造成肉體上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且目前走路足底會痛,左腳第2、4、5趾無法彎曲,無法走較長的路,且無法久站,工作能力及一般坐活、婚姻均大受影響,爰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
⒌以上合計4,430+77,183+1,450,736+1,000,000=2,509,983元。
㈢98年3月間被告州巧公司登報應徵品檢員,原告因此至被告
被告州巧公司應徵,該公司人員告知與人力公司有合作,要求原告找人力公司簽約,原告乃依被告州巧公司指示,與被告嘉祥公司簽約,後於98年3月23日前往被告州巧公司報到,於98年3月25日上班之第3天即發生本件職災受傷。原告發生職災受傷時,提供勞務之對象為被告州巧公司,該公司為實際指派工作,在勞動場所具體指揮監督原告進行工作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屬雇主。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立法精神,原告縱使係由被告嘉祥公司派遣至被告州巧公司工作,被告州巧公司亦應與被告嘉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按88年新增之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依本條之規定,原告縱使已與受僱人和解,對於受僱人捨棄其餘民事上之請求,亦不影響原告向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人力承攬公司或事業單位,均應對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及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1199號研究意見,在本案尚無適用之餘地。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I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率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衛生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㈥勞工安全衛生法制定目的在於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
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該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與勞基法規定須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不同,是縱使事業主與勞工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事業主仍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至於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場合,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勞工與事業主間,如有事實上之勞僱關係存在,亦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要派公司對於派遣勞工所服勞務事項,有指揮監督權,故對派遣勞工因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及使用之機械設備等事項,自有符合安全衛生統定之維護義務。
㈦原告到被告州巧公司工作第3天,前往廠房內教育訓練地點
途中,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究其原因,被告州巧公司難解其責。依常情,原告為新進人員,原告於職前訓練過程中,被告州巧公司理應派員帶領原告熟悉廠房環境,初次通行廠房中危險區域時,更應有資深員工引領陪同。詎被告川巧公司竟任由對廠房環境不熟悉的原告,獨自一人穿越諾大廠房,未有資深員工或上司陪同。此外,原告穿越廠房所行進之走道,被告州巧公司並未將堆高機具之行駛路線與人員走動之動線加以區分,任由堆高機具與人員在同一條走道上通行,被告州巧公司對於廠房內裝卸、搬運、堆積作業中可能引起之危害,顯然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工作場所場所之通道,並無妥適之規劃,此情業經證人 林澤堂 於99年4月26日98年度交易字第35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判期日證稱:「(問:肇事現場有無劃線指示人車如何通行?)有劃黃線,但是沒有指示人車如何通行。」、「(問:按照你們廠房通行之規定,人與堆高機行走之方向,有無慣例?)沒有明確區劃。」、「(問:事故地點之通道是否一般員工均可通行?)是的。」等語,勘認被告州巧公司對於廠房機具設備及通道安全之管理維護,顯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過失。
㈧綜上所陳,被告州巧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告與王名彬成立訴訟外和解而免除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被告州巧公司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或該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於成立過失侵權責任。
㈨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9,98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州巧公司答辯如下: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訴外人王名彬與原告,均為被告州巧公司之
職員,並非正確;而原告所稱其與王名彬為被告州巧公司所間接雇用之勞工,亦屬有誤。理由如下:
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所示,僅派遣公司(即被告嘉祥公司)與派遣勞工(即王名彬、原告)間成立僱傭關係,而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即被告州巧公司)間則無僱傭關係。即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雇主義務,則存在於派遣公司,要派公司則對派遣公司依契約負擔給付派遣費用責任,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職業災害補償等皆應由派遣公司負責。
⒉如上所述,王名彬及原告二人,既非被告州巧公司之受僱人
,則被告州巧公司即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僅向被告嘉祥公司請求連帶賠償責任,方為適法。
⒊謹附訴外人王名彬與被告嘉祥公司之勞動契約書及離職證明
書影本各1份,證明王名彬於98年3月25日即案發當時確為被告嘉祥公司之員工。
⒋綜上,被告王名彬既非被告州巧公司之職員或勞工,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州巧公司須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則無理由。
㈡又訴外人王名彬於98年3月25日案發時,其勞、健保之投保
單位為被告嘉祥公司,投保期間為98年1月21日至98年4月30日,勞保投保薪資為21,900元。而王名彬與被告嘉祥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係每月簽訂乙次,案發時,原告與王名彬之薪資均係由被告嘉祥公司發給,王名彬係於99年5月1日起,方由派遣轉任為被告州巧公司之正式員工。
㈢綜上所述,被告州巧公司並非王名彬僱用人,原告本件主張
之法律規定,都是以僱用人為前提。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州巧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於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若鈞院認為同一事實,否認被告州巧公司有安全設施管理疏失。
㈣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嘉祥公司答辯如下:㈠被告嘉祥公司與訴外人王名彬於98年3月23日簽訂勞動契約
書,而被告嘉祥公司與被告州巧公司於97年5月6日簽訂承攪勞務合約書,故被告嘉祥公司為派遣公司,被告州巧公司為要派公司,王名彬係被告嘉祥公司依被告州巧公司需求派至州巧公司指定地點工作,受州巧公司指揮監督之派遣人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準此,被告嘉祥公司對受僱人王名彬之選任及監督,既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於98年3月25日出院,復於同年4月28日進行截趾手術
,其間間隔已有1個月之久,按社會一般通念,當日出院可以認為原告當時傷勢並不需至住院程度。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謂:「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夜間,即有因果關係」;因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必須考量是否具有相當性,若將此因果關係無故擴大,即非王名彬應負之責,原告就醫當時,醫生已判斷傷勢不須住院治療,卻為何在一個月後,嚴重到造成截趾之結果,就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否相當?能否將結果歸責於王名彬?容有疑問。
㈢原告與王名彬和解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嘉祥公司?
原告與訴外人王名彬業已達成和解,原告並撤回對王名彬之訴訟,原告雖認為被告嘉祥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惟「按受僱人與僱用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被害人與受僱人成立訴訟外和解時,對超過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拋棄,其效力及於僱用人,否則僱用人於賠償後,再依前開規定,向受僱人求償,無異受僱人於和解彼仍負全部賠償責任,與受僱人因和解所得受之利益不符。」(77)廳民一字第1199號意見明示斯旨。準此,被告嘉祥公司就連帶債務既無分擔部分,而原告又與王名彬達成和解並撤回訴訟,為維王名彬因和解所受之利益,原告與王名彬和解效力,應及於被告嘉祥公司,原告以勞動基準法係民法特別法,主張無上開債務消滅之適用,容有誤會。
㈣原告主張被告嘉祥公司應負民法第487條之1賠償責任?然按
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依鈞院98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原告有未注意之疏失,原告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嘉祥公司自不負民法第487條之1之責。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嘉祥公司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
第6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責?被告嘉祥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其他規定投保保險,並於事故發生後支付原告醫療費用、薪資及保險給付(如原告99年8月26日準備書狀所述),原告據以請求之規定俱為補償性質,被告嘉祥公司亦無其他未依規定補償原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㈥就原告之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被告嘉祥公司已於98年7月2日已給付22,786元,應予扣除。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原告主張自98年3月25日受傷後休養
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計算,扣除被告嘉祥公司已付的2個月薪資後,請求賠償88,000元;惟查,迄原告98年6月10日離職為止,被告嘉祥公司共給付原告54,817元。原告謂被告嘉祥公司給付44,000元,與事實不符。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謂:「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今原告已另有工作,自不符前揭判決揭示「不能工作」之要件,若原告主張其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即應負舉證之責。退萬步言,果仍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6個月,但依據依勞工保險局於98年7月23日函,認定原告不能工作的期間僅45日,原告請求6個月顯然太長,且被告嘉祥公司己給付之54,817元,亦已超過45日金額。原告就此部分顯無請求之權。
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⑴勞動年數:原告目前29歲,算至
65歲,計36年。惟按58年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以工作年數計算至50歲者,惟仍應以原告之職業、健康狀況等衡量」,因此,能否依原告主張,尚待認定。⑵勞動力減少比率:本件依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之認定,已確定為第15等級,勞動減少比率為7.69%,原告主張減少3分之1,亦與勞工保險局認定不符,顯不可採。
⒋精神慰籍金:精神慰藉金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的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初出社會,就業經驗並不豐富,失能期間依勞保局認定僅45日,是否能謂其受到極大的身體、精神上的痛苦,厥有疑義。
㈦原告與有過失:本件經鈞院98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認為原告及王名彬雙方皆有過失。原告為新到職員工,事前清楚知道不能隨意進入廠區,無人帶領的情況下擅入之後,不但沒有提高警覺,反而左顧右盼,在廠區工作時間內,走在通道中間,未讓機具先行,而造成意外,原告過失程度顯逾王名彬,根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是本件就原告有過失部分,敬請明察。
㈧原告又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嘉祥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嘉祥公司是派遣公司,不是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原告主張無理由。
㈨綜上,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訴」卷第141-1、142頁):㈠原告與訴外人王名彬(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撤回對王名彬之
訴訟)均為被告嘉祥公司(即派遣公司)派遣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被告州巧公司(即要派公司)工作之勞工。王名彬從事倉庫管理工作,在被告州巧公司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承載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其於98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被告州巧公司駕駛堆高機自廠內A7線載運貨物至A3線作業,途經A5線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沿A3線往A7線方向行走於通道之原告亦殊未注意前方動態,待王名彬見原告接近其所駕駛之堆高機時,業已避煞不及,因而在A5○○○區○○○道,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右前車輪輾壓原告之左足,造成原告左足壓傷併第三趾壞死及第四、五趾遠位趾骨骨折、足底皮膚壞死等傷害,嗣後並進行左足第三趾截肢手術。王名彬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附民」卷第5-8頁診斷證明書、「訴」卷第5頁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卷宗)㈡王名彬於98年3月25日案發當時,其勞、健保之投保單位均
為被告嘉祥公司,工資亦由被告嘉祥公司發給,自於98年5月1日起轉任為被告州巧公司之正式員工,勞、健保亦自98年5月1日起改由被告州巧公司加保。(「訴」卷第56-57頁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第71-82頁嘉祥公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退保申報表、州巧公司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加保申報表、勞動契約書)㈢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7,216元,此部分已由被
告嘉祥公司給付22,786元。(「附民」卷第9-21頁收據)㈣原告於98年3月23日任職嘉祥公司,因上開傷害於98年6月10
日離職,自到職日起至98年6月份離職日為止,嘉祥公司共給付原告薪資54,817元。(「訴」卷47-51頁離職單、薪資明細表)㈤原告因本件傷害,業經與王名彬達成和解獲取賠償390,000
元,並自被告嘉祥公司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僱主補償契約保險理賠22,786元。(「訴」卷第45-46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僱主補償契約保險理賠申請書、賠付銷帳查詢表;同卷第61頁和解協議書)㈥原告因本件傷害,業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並經該
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標第L12-48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5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5日計36,752元。(「訴」卷第52頁勞工保險局函)
五、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訴」卷第142、142-1頁):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規定,請求被告州
巧公司、嘉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侵權行為人王名彬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僱用人為何公司?⒉原告與王名彬成立和解,僱用人是否因此免責?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州巧公司、
嘉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州巧公司、嘉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州巧公司、嘉祥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上開請求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多少?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規定,請求被告州巧公司、嘉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侵權行為人王名彬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僱用人為何公司?
⑴查被告嘉祥公司與被告州巧公司於97年5月6日簽訂承攪勞
務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嘉祥公司指派受雇人員至被告州巧公司指定之地點,提供被告州巧公司所需之勞務,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由被告州巧公司支付報酬予被告嘉祥公司等事宜;被告嘉祥公司則與訴外人王名彬於98年3月23日簽訂勞動契約,為被告嘉祥公司依被告州巧公司需求派至州巧公司指定地點工作之派遣人員,被告嘉祥公司為派遣公司,被告州巧公司為要派公司,此有被告州巧公司與嘉祥公司簽立之承攬勞務合約書、被告嘉祥公司與王名彬簽立之勞動契約書各1份可稽(「訴」卷第36-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次按所謂勞動派遣,係專以僱用勞工並應有實際勞務需求
企業之要派,將其僱用勞工遣派為要派企業所用作為營利手段的「派遣業」興起後所形成的新興僱用型態。有關勞動派遣問題,國內至今尚未專門制定有規範立法,仍停留在學理研究與立法討論階段。歸納相關立法草案及學說看法,一般將其定義為:「派遣人指派自己所僱用的勞工,接受要派人的指揮監督,為要派人提供勞務。」,即具有「派遣人」、「派遣人所雇用勞工」以及「要派人」等三方當事人結構的雇用工作型態【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擬勞動派遣法草案(2004年9月6日版)第2條; 焦興鎧 ,論勞動派遣之國際勞動基準,台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1期(2000年6月),頁159-160; 黃程貫 ,德國勞工派遣關係之法律結構,政大法學評第60期,頁273-275; 邱駿彥 ,勞工派遣法制之研究—以日本勞工派遣法為例,台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1期(2000年6月),頁35; 鄭津津 ,從美國勞動派遣法制看我國勞動派遣法草案,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10期,民92.07,頁44。】。由上述勞動派遣定義下,可知派遣勞工係受雇於派遣公司,但卻在要派公司的指揮、監督下服勞務,換言之,「雇用」與「使用」分離,乃係勞動派遣之主要特色之一。另參考行政院勞動委員會亦於其制定之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說明有關勞動派遣之概念,可簡單歸納如下:提供派遣勞工者(以下稱派遣機構)與使用派遣勞工者(以下稱要派機構)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商務契約(以下稱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機構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機構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所以勞動派遣具有以下特色:①是一種涉及三方當事人的勞動關係。②派遣勞工與派遣機構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③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為商務契約關係。④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兼雖無勞動契約關係,但派遣勞工係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是由上述可知,勞動派遣之派遣機構、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之關係,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監督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存在於派遣公司,要派公司則對派遣公司依契約負擔給付派遣費用責任,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職業災害補償等皆應由派遣公司負責。本件依據被告州巧公司與嘉祥公司簽立之承攬勞務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嘉祥公司指派受雇人員至被告州巧公司指定之地點,提供被告州巧公司所需之勞務,完成一定之工作,要派之被告州巧公司對派遣之被告嘉祥公司則依契約負擔給付派遣費用責任,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職業災害補償等則皆由派遣之被告嘉祥公司負責,另由被告嘉祥公司與派遣勞工王名彬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7條、第8條約定,王名彬須接受被告嘉祥公司及要派公司之督導,並應遵守被告嘉祥公司及要派公司紀律及有關工作規定,顯示派遣之被告嘉祥公司基於勞動契約關係,對於受僱之王名彬有選任監督關係外,要派之被告州巧公司對於王名彬亦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監督關係,核屬前述勞動派遣關係,亦堪認定。
⑶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嘉祥公司基於與王名彬之勞動契約關係,對於受僱人之王名彬有選任監督關係,要派之被告州巧公司與王名彬間雖無僱慵契約關係,然被告州巧公司對於王名彬提供勞動服務存有使用上指揮監督關係,王名彬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執行之職務,被告嘉祥公司及州巧公司均屬民法第188條所稱僱用人,已堪認定。被告州巧公司以其與王名彬間無僱慵契約關係,否認非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並無可採。⒉原告與王名彬成立和解,僱用人是否因此免責?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查訴外人王名彬經被告嘉祥公司派遣至被告州巧公司從事倉庫管理工作期間,因執行駕駛堆高機承載貨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傷,業因業務過失傷害罪遭判處刑責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王名彬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確認。而被告嘉祥公司及州巧公司對於王名彬上開職務之執行,既均有指揮監督關係,同為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被告嘉祥公司及州巧公司對於王名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侵權行為之王名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被告嘉祥公司雖辯稱其對受僱人王名彬之選任及監督,既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不負賠償責任等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屬空言,無從憑採。
⑵惟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業經與王名彬達成和解並獲取賠
償390,000元,原告並捨棄對王名彬其他民事上請求,此有原告與王名彬共同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可稽(「訴」卷第
61頁),雖該和解協議書第三項另記載:「本和解書內容雙方同意只針對乙方(即王名彬)個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不影響甲方另向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求償及訴訟」等語,然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66號、71年台上第3426號等裁判要旨足參)。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受僱人之王名彬與僱用人之被告嘉祥公司及州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訴訟期間與受僱人王名彬成立和解,同意由受僱人賠償390,000元,捨棄其餘請求,並撤回對王名彬之訴訟,原告顯然已免除受僱人王名彬其餘賠償責任,洵甚明確。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就原告免除王名彬賠償責任部分,其效力應及於僱用人之被告嘉祥公司及州巧公司,原告不得再對被告嘉祥公司及州巧公司求償,否則僱用人之被告嘉祥公司或州巧公司於賠償後,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受僱人之王名彬求償,無異受僱人於和解後仍負全部賠償責任,與受僱人因和解所得受之利益不符。雖原告與王名彬上開和解協議書第三項另約定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嘉祥公司及州巧公司之求償等語,然此項約定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有牴觸,對於僱用人應屬無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10月08日(77)廳民一字第119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考)。
⑶從而,原告因被告嘉祥公司及州巧公司受僱人王名彬業務
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原告既已與侵權行為之受僱人王名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金額如數獲償,即不得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之被告嘉祥公司及州巧公司另為賠償。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州巧公司、嘉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另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州巧公
司、嘉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按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是受僱人依據上開規定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以受僱人服勞務所受損害,係非出於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為前提要件。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王名彬在被告州巧公司廠區內駕駛
堆高機自廠內A7線載運貨物至A3線作業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殆無爭議。然依據原告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51號王名彬業務過失案件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案發前,你的視線是否一直在看生產線?)我是在左顧右盼」、「(問:你在偵訊時跟檢察官提到你的視線一直在看生產線?)在左顧右盼」、「(問:你在偵查中所謂的生產線,是否就是指通道兩邊之廠區?)是的」、「(問:當時你行走在通道時,何時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我被壓到才知道」、「(問:堆高機的體積龐大,為何你沒有發現堆高機?)因為我在左顧右盼」等語(見該卷第93頁背面-94頁),可見原告行走於本件事故廠區通道時確有未注意前方動態之疏失,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亦堪認定。是原告對於本件服勞務所受損害,既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即不得再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㈢至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州巧公司、嘉祥公司連帶補償職業災害損害部分,原告於訴外人王名彬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併為請求,程序上並不合法;另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州巧公司、嘉祥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之追加亦不合法,已如前述,故就上述爭點均無庸再為實體上審究。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及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受僱人請求僱用人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州巧公司、嘉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無理由: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31條規定,及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州巧公司、嘉祥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程序上均不合法。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幸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