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告訴人丙○○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竟乘告訴人丙○○心智缺陷辨識力顯有不足,於民國97年3月2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要求告訴人丙○○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其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1條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於茲特需注意者,乃本罪並非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自知慮淺薄或辨識能力不足之人處取得財產,而係禁止任何人不得趁他人之知慮淺薄或辨識能力不足且欠缺合理分析資訊及正確判斷與決策能力此一機會,進而對該他人施加蒙混、挑唆、勸誘等尚未達詐騙程度之不當手段干擾其內心決策形成過程,使該他人在此欠缺正確判斷事理資訊能力之條件下,復受該不當干擾而形成錯誤處分財產決策進而交付財物,此亦本條明定需以行為人「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成罪要件之緣由。倘行為人取得財物固然係得之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惟該人在決意交付財物之時,所為分析、決意之過程與常人並無不同,則顯非因辨識能力明顯不足而為財物之交付,自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理,檢察官對被告成罪與否當負有絕對且無可迴避之舉證責任,是對此一要件事實之存否亦應一併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否則應認無法確實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準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下稱證人)丙○○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各1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帶證人丙○○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丙○○說沒有錢,拜託我帶丙○○去辦手機,丙○○用自己的身分證辦,辦好後手機就被丙○○拿去,由丙○○使用,我沒有用。丙○○有拿1張卡給我用,丙○○說會繳費,說是謝謝我帶伊去辦手機,另外的手機丙○○交給誰我不知道,丙○○給我的卡是臺灣大哥大的門號。丙○○當時欠我4千多元,丙○○賣的手機好像是1、2千元,丙○○有拿一點給我用,其他的我沒有拿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1、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2、證人丙○○於97年3月2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所留之帳單投寄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客戶聯絡電話住家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另於97年3月2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即泛宇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所留之帳單投寄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客戶聯絡電話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上開申請書皆由證人丙○○於申請人欄上親簽署名等情,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9日法大字第098042892號函及所附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之證物袋、偵卷第36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丙○○雖係中度智能障礙,有卷附其之中華民身心障礙手冊1份可佐(見偵卷第15頁),然本案爭點闕應檢視相關事證判斷證人丙○○於允諾被告為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當時,是否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以憑認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執準詐欺取財之犯嫌。
3、關於證人丙○○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委,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丙○○當時是因為欠我錢,所以拜託我帶伊辦手機,再拿去賣,丙○○本人跟我一起去賣,賣給收中古手機的通訊行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丙○○說伊有個門號SIM卡,但沒有手機,要手機的話要跟媽媽借,用太久會被媽媽罵,希望自己有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說詞前後矛盾。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到底辦手機這件事情,是誰邀誰辦?)乙○○。(問:當初有沒有講好辦好這個門號之後,每個月的月租費誰付?)他(指乙○○)付。(問:既然他(指被告)已經跟你說用你的名義辦,但是月租費他付,你為什麼不願意辦?)因為怕負擔太多,又稱爸爸媽媽說不能辦手機。(問:是你爸爸跟你媽媽跟你說不能辦手機?)是的,因為他們說給別人用幹嘛。(問:你有跟你父母親說過要幫乙○○辦手機?)沒有。(問:既然沒有的話,為何你爸爸媽媽會跟你說不要幫別人辦手機?)他們說不要辦太多支,1支就夠了。(問:除非你有徵詢他們(指丙○○爸媽)的意見,說要幫朋友辦手機,不然他們為什麼會這樣問?)(點頭)。(問:這麼說乙○○請你幫他辦手機的事情,你有先跟你父母親講?)沒有。(問:還是你有講,但是只是說有朋友要請你幫他辦手機?)有,我有跟我爸媽講。(問:你跟你爸媽怎麼講?)我跟我爸媽講說乙○○要叫我幫他辦手機,我爸媽說那個人很奸詐,叫我不要辦。(問:後來你還是辦了,以本案來講是3個門號、3個手機給乙○○?)是的。(問:申請書上的名字都是你簽的?)是的。(問:是否有接到電話公司跟你催繳電話費的通知?)有。(問:哪一家的?)臺灣大哥大。(問:遠傳有沒有?)有。(問:是不是你接到電話公司催繳電話費的通知之後,讓你爸爸媽媽發現你真的幫人家辦了手機而責罵你?)沒有,帳單是先寄到桃園的家,媽媽沒有發現,如果媽媽發現她才會罵我。(問:催繳電話費的通知是寄到哪裡?)也是寄到被告那邊。(問:既然是這樣你為什麼會知道有催繳電話費的事情?)臺灣大哥大打到我家去。(問:這個電話是誰接到的?)我媽媽接到的。(問:你媽媽是否有問你說怎麼回事,怎麼會有這個電話費沒有繳?)我就說錢被乙○○拿走了。(問:你媽媽如何回應?)她就帶我去警察局。(問:你是辦手機後隔多久才接到催繳電話費的電話?好幾個月。(問:等於是隔了一陣子蠻久的?)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3、35頁),由此足認被告確曾委請證人丙○○申辦行動電話,並告知證人丙○○會負擔通話費用,而證人丙○○在未得其父母同意下,私自答應被告之要求,並陪同被告申辦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使用,嗣因該等行動電話費用未予繳納,經上開電信公司依申請書所載電話與證人丙○○聯絡未獲置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打電話至證人丙○○家中催繳,為其母親所接獲,始赫然發現證人丙○○為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使用,隨即帶證人丙○○至警局報案等情,應堪屬實;第查,臺灣大哥大、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單地址皆為「桃園市○○路○○○號3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不是我的地址,是丙○○說這是伊阿姨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為證人丙○○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員警查明該址為何人所住居,雖經查目前該住宅無人住居,有桃園縣政府龍潭分局99年2月11日龍警分刑字第099900736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但觀之證人丙○○上揭證述內容,其即已違反父母之意思而私下允諾被告為其辦理上開行動電話,則帳單寄送地址自不可能留其親人之地址,以避免其親人接獲後立即聯絡其父母而東窗事發,是該「桃園市○○路○○○號3樓」一址,應與證人丙○○無關,亦足認定。
4、證人丙○○於警詢時雖陳稱:乙○○強迫我辦電話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打電話給我,說需要用錢,叫我趕快過去,約我在龍潭的桃園客運,強拉我上車,拿我的身分證去辦臺灣大哥大2支手機門號及遠傳1支手機門號,申請書上面的簽名是乙○○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28反面頁),嗣改稱:上開申請書上面的簽名是乙○○叫我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反面頁),證詞先後不一。質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指被告)說他怕被他爸爸罵,怕被打,所以不敢用他自己的身分證去辦,既然如此,為什麼你要答應用你的身分證去辦?)他拉我去辦的。(問:可是在大街上,你不想跟他走的路,隨時可以走,為什麼還要跟他去?)就是他拉我去,我不能離開。(問:到了電信公司的門市部,你不想辦,大可以走,你為什麼還要辦?)他不肯讓我走,他說辦完才可以走。我如果要走,他要打人。(問:在門市部打你?)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反面頁)。衡之常情,若證人丙○○遭被告強拉至門市申辦行動電話,無論在客運內、大街上抑或門市部皆屬公共場所,必有人往熙來,證人丙○○當可及時向搭車、過路民眾呼救或向門市部店員表達受脅迫而謀求協助之時間與機會,然證人丙○○均未為求助之舉,,且此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3843號就被告涉嫌恐嚇、強制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44及其反面頁),顯見證人丙○○所稱遭被告強拉辦理上開行動電話一詞,應屬子虛。
5、證人丙○○於應被告要求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下,是否因其心智缺陷,而欠缺辨識能力一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按照你的意思是說你不願意用你的名義辦手機給被告,如果不是他強拉你去,你也不會去?)是的。(問:你不願意辦的原因是你考慮到辦那麼多的門號,可能要負擔很多電話費,你怕負擔不起?)是的。(問:所以即便被告以朋友的立場請你幫忙,你也考慮到負擔電話費的問題,不願意幫忙?)是的。(問:所以你在作決定之前,你還是有考慮到自己本身負擔能力的問題?)是的。(問:負擔的起的情況之下,你是否會幫忙?)會。(問:負擔的起,你會幫忙的原因為何?)不曉得。(問:是幫朋友還是他講什麼你就聽什麼?)他講什麼我就聽什麼。(問: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被告請你幫他的事情,原則上如果你負擔的起,你會幫忙?)是的。(問:但如果說你負擔不起的話,你就會拒絕?)是的。(問:這麼說也不見得他要你做什麼,你就會答應他的要求?)是的。(問:這麼說也不見得他要你做什麼,你就會答應他的要求?)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及其反面頁),酌以證人丙○○經詢問過其父母之意見,不同意其為被告申辦行動電話,仍不顧該反對意見,且對於被告所言又非言聽計從,亦步亦趨,而係在衡量被告負擔電話費用之前提下,其自身亦有能力為被告申辦,自行分析各利害關係,決定應被告之要求為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就此應無知識及判斷能力較為薄弱之情事,輔以證人丙○○與被告皆是美好基金會的同事,一起集訓,經其證述在卷,是其同意幫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是在其權衡正、反兩方之意見,兼衡出於其與被告間之情感、信用度,認為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之決定係在其有能力之情況下所為,就此事件之判斷、決策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雖證人丙○○智能尚有不足,然於此決定之當下,係經其理性思考、正反分析所致,並無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準此,證人丙○○因被告未依約繳付電話費用,嗣為電信公司所催繳而被其母親發現,主動向警方報案,證人丙○○乃因無法向母親交待其在未得父母同意之情況下,私自為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遂謊稱上開行動電話係遭被告強拉去辦理一節,昭然若揭。
6、復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辦手機後隔多久才接到催繳電話費的電話?)好幾個月。(問:等於是隔了一陣子蠻久的?)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益徵被告於97年3月間邀證人丙○○為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後,仍有如期繳付行動電話費用,而係事後始未遵守約定繳納而使證人丙○○遭電信公司為催繳之通知,自不能以事後被告未繳納上開行動電話費用,而遽認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7、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丙○○跟我說其原本有個門號SIM卡,但是沒有手機,要手機的話跟媽媽借,用太久會被媽媽罵,希望自己有手機。辦了之後我陪丙○○在中華路那邊賣掉,SIM卡留下來,手機賣掉,是丙○○自己賣掉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然此情為證人丙○○所否認。
復依被告所述,既然證人丙○○申辦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求有自己之手機已搭配其原有之門號SIM卡使用,何以將手機賣出,而再將另辦之門號SIM卡留下,顯非事理之常,足見其後乃係被告帶證人丙○○將上開行動電話賣掉,將賣得的費用拿走一情,較為可採,惟此無礙於本院就證人丙○○係出於己意判斷後而為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認定,附此序明。
五、綜上所析,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資以佐證被告確有乘證人丙○○心智缺陷之際,乘機詐取財物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準詐欺罪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呈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