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明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訴字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想要請求交保,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作為擔保,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5月27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遭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於本院於106年
6月15日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反覆其詞,與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述內容均有未盡相符之處,如任其在外,仍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相關證人,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亦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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