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楊金城曾受 孫慶鐘 所經營之公司聘僱,2人因故發生爭執。楊金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25分許止,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清水巖私立國…」中,以LINE暱稱「阿趁」,接續張貼「那隻企鵝,你是囂張殺,我天天在等你,等你再來我身旁,」、「開x」、「5」、「你有錢,就等死」、「給你一個機會,再去投訴我老闆」、「幹」、「你可以不要臉,怎樣就是幹你阿」、「中哥」等語,侮辱孫慶鐘,足以毀損孫慶鐘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慶鐘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群組對話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先後多次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對告訴人有所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恣意以張貼不雅文字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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