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被告 簡再或
吳清和 蔡美雪 張蜂 劉秀 美(即 吳大山 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積浩 被告 吳妮 瑾(即吳大山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佩 諭(即吳大山之繼承人)被告 吳碧 倉(即吳大山之繼承人)
吳 豐聲 (即吳大山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嘉 聲(即吳大山之繼承人)被告 吳力言
吳力行 吳力中 吳石連 吳中田 吳文振 吳春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連童 被告 吳勉
詹文 祥 詹文輝 簡燕輝 簡躍東 吳秀屏 吳利發 吳梓綾 (即 吳錦媛 ) 吳升耀 (即 吳增強 ) 許瑞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南益 被告 吳春聯
吳忠憲 吳忠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素芬 被告 吳陳愛 (兼 吳嘉修 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靖分
李岱䔗被告 黃瑞勲 (兼 黃尊盤 之繼承人)
蔣平 台(兼黃尊盤之繼承人) 黃漢璋 (兼黃尊盤之繼承人) 吳添富 張文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科縉
陳美惠 被告 石織
吳繼承 詹文裕 詹文寬 詹文聰 詹文將 林 吳素真 林光益 林豊貴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季美珍 被告 簡超徹
吳志吉 吳文聰 吳滋淵 簡伯勳 (兼張 乃印 、 簡朝吉 之訴訟承當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俊發 被告 吳耀欽
吳秀卿 吳添泉 吳繼全 簡鳳 汝(即 簡瑞泰 之承受訴訟人) 簡輔廣 (即簡瑞泰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憶 瀠(即簡瑞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簡辰 芳(即 吳月華 之承受訴訟人)
簡孜 芳(即吳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簡宏 軒(即吳月華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簡聖 哲(即吳月華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吳正德
吳國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劉秀美 、 吳佩諭 、 吳妮瑾 、 吳碧倉 、 吳嘉聲 、 吳豐 聲應就被繼承人吳大山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同段三三八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六四○分之四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同段三三八之五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己案之分割方案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A2、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簡再或、簡超徹、 葉憶瀠 、 簡鳳汝 、簡輔廣均以應有部分各一四四○分之四五六、一四四○分之三六九、一四四○分之二○五、一四四○分之二○五、一四四○分之二○五之比例共有;編號B1、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2、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簡躍東所有;編號C、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 詹文祥 、詹文輝、詹文裕、詹文寬、詹文聰、詹文將以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二、八分之二、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編號D1、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D2、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簡燕輝所有;編號
E、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張文曲所有;編號F、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吳利發所有;編號G、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吳梓綾即吳錦媛所有;編號H、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吳升耀即吳增強所有;編號I、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石織所有;編號J1、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吳繼承、吳繼全以應有部分一四二分之一四一、一四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編號J2、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吳繼承、吳繼全以應有部分一四二分之
一、一四二分之一四一之比例共有;編號K、面積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吳中田所有;編號L、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吳石連所有;編號M、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吳忠憲、吳忠祜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編號
N、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吳春聯所有;編號P、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簡伯勳所有;編號Q、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各共有人通行之用,由附表二之共有人依該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共有;編號R+T、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吳陳愛所有;編號S、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簡 辰芳 、 簡孜芳 、 簡宏軒 、 簡聖哲 、吳志吉、吳文聰、吳滋淵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共有;編號U、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吳力中、吳力行、吳力言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編號V、面積一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吳勉、 林吳素真 、吳添泉、吳添富、林光益、林豊貴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共有;編號W、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吳清和所有;編號X、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Y、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吳耀欽、吳秀卿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又如附表七之一、附表七之二及附表七之三「應補償人」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等人,各應給付上開附表「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被告如上開附表內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共有人簡瑞泰於訴訟中之民國101年2月22日死亡,
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告葉憶瀠、簡鳳汝、簡輔廣等3人為其繼承人,原告並於101年7月9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葉憶瀠、簡鳳汝、簡輔廣等3人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其等3人,並有除戶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卷一第208頁、第240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⒉本件原共有人吳月華於訴訟中之102年11月24日死亡,如
附表十二所示之被告簡聖哲、 簡辰芳 、簡孜芳、簡宏軒等4人為其繼承人,原告並於103年6月5日具狀聲明由被告簡聖哲、簡辰芳、簡孜芳、簡宏軒等4人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其等4人,並有除戶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卷三第156頁、第161頁),依法亦生承受訴訟效力。
⒊本件原受訴之被告即共有人 張乃印 、簡朝吉,於本件訴訟
繫屬後之102年1月25日,將其等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建、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2,689平方公尺)及同段338之5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
住宅區、面積2,40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338地號土地、系爭338之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640分之14、1640分之13,分別均售予被告簡伯勳,並已辦畢買賣登記,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日函檢附之買賣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40至172頁),被告簡伯勳並於102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卷二第132頁),且經原告同意,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㈡本件被告簡再或、蔡美雪、張蜂、吳妮瑾、吳佩諭、吳碧倉
、 吳豐聲 、吳嘉聲、吳力言、吳力行、吳力中、吳石連、吳文振、吳勉、詹文祥、詹文輝、吳秀屏、吳梓綾、吳升耀、許瑞芬、吳忠憲、吳忠祜、黃瑞勲、 蔣平台 、黃漢璋、吳添富、石織、吳繼承、詹文裕、詹文寬、詹文聰、詹文將、林吳素真、林光益、林豊貴、簡超徹、吳志吉、吳文聰、吳耀欽、吳添泉、簡鳳汝、簡輔廣、葉憶瀠、簡辰芳、簡孜芳、簡宏軒、簡聖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皆相同,依民法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准予合併分割;另共有人吳大山早於73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秀美、吳佩諭、吳妮瑾、吳碧倉、吳嘉聲、吳豐聲等6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就所繼承吳大山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己案)或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庚案)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
⒈依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
1款附表規定,因系爭2筆土地兩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故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分別達到14及3.5公尺以上即非屬畸零地(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正面路寬指基地面前道路寬度,如臨接二條以上道路則起造人得擇一為面前道路);又依南投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除商業區及市場用地外,其餘他類使用分區免設騎樓,是本件共有物分割即無設置騎樓之問題。
⒉依己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338地號土地上之原有6公
尺公用既成巷道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開通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至於己案、庚案所示編號D1、
C、B1、A1部分,係以東西向分割並皆臨南投縣南投市○○路,而編號R+S部分則分歸被告吳春仁、吳陳愛共有。
⒊並聲明:
⑴被告劉秀美、吳佩諭、吳妮瑾、吳碧倉、吳嘉聲、吳豐
聲等6人應就所繼承吳大山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之己案或附圖二之庚案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吳繼全、吳繼承則以:己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致其等2
人對於繼承之現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無合法權源,難認合理,而應採庚案所示方法分割,即庚案所示編號Q部分之私設巷道不開通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而預留9公尺寬、10公尺長之空間設置迴車道,以符合法令規定。又依庚案分割,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4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占用現況圖,見本院卷卷一第213頁)所示編號6之建物應予保留,而拆除占用現況圖所示編號15、16建物之北側約3公尺長之部分,係考量若保留上開編號15、16之建物,則為使系爭338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公用既成巷道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維持直線順暢動線,即需將該巷道垂直向上平移3公尺,如此一來,己案所示編號I、H、G、F、Y、E部分土地,因退縮3公尺,其深度僅剩17公尺,另南側之編號P、A2、N、M部分土地之深度,則加深3公尺,即為25.5公尺,不僅造成分割後土地之深度落差懸殊,更使原本已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之土地面積,產生大幅度變動。
㈡被告吳忠憲、吳忠祜則以:庚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得保留多數
共有人之既有建物,亦使其等2人得到較多金錢補償,較為合理。
㈢被告吳秀卿陳稱:伊同意庚案之分割方法。
㈣被告張文曲則以:伊同意己案,因庚案所示編號Q部分之道
路歪曲扭八,則道路交通安全堪虞,如採庚案,伊希望取得土地之臨路位置與隔壁對齊。
㈤被告吳石連陳稱:對於己案無意見,但其所有之建物價值不高,鑑定找補結果之金額過高。
㈥被告劉秀美陳稱:對於己案沒有意見,亦同意以補償方式為
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須面臨8公尺寬道路才可建築房屋,而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並非既成道路,須由共有人簽同意書,方可指定建築線。
㈦被告簡再或、簡伯勳、吳秀屏、吳利發、吳力行均表示同意己案之分割方法。
㈧被告吳春聯部分:其先於本院102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表示
同意依己案分割,嗣於本院103年8月21日辯論程序又稱同意依庚案分割。
㈨被告簡燕輝則以:希望別拆除伊房屋就好,但依己案分割,
伊取得編號D1所示之土地,其面積與被告簡躍東取得之編號B1相同,伊補償之金額卻較多。
㈩被告吳春仁陳稱:無論採己案或庚案,伊所有之房屋都可能
被拆,希望分得土地而不要補償,伊願意與被告吳文振共有,且其不願與被告吳陳愛維持共有。
被告吳力言則以:其於本院102年7月15日準備程序表示希望
取得己案或庚案所示編號W部分之南側,亦即編號X之位置;嗣於103年5月26日具狀表示依己案或庚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其皆取得編號U部分所示之土地,然其先前到庭陳述有誤,其仍希望分配至被告吳清和取得之編號W部分南側相鄰。被告吳陳愛、吳文振則以:其等2人協議共有,將來再由被
告吳陳愛補償被告吳文振;而被告吳陳愛則陳稱無論己案或庚案,伊均須與被告吳春仁共有取得編號R+T所示之土地,非其所願,希望由伊單獨取得編號R+T所示之土地,若將二者分開,伊希望分配靠近編號S部分之土地,北半部分配予被告吳春仁;另被告吳文振表示伊不同意己案,對於伊未受分配土地而受補償,則無意見。
被告林吳素真陳稱:伊與被告吳勉、吳添泉、吳添富、林光
益、林豊貴分配至己案或庚案所示編號V之位置,希望不要再有別人分配至此。
被告林光益、林豊貴陳稱:伊與被告吳勉、林吳素真、吳添
泉、吳添富、林豊貴分配至己案或庚案所示編號V之位置,面積已經不足,不希望再有別人分配至此。
被告吳梓綾即吳錦媛陳稱:其與被告吳利發、吳升耀即吳增強係姊弟關係,希望可以分為三部分。
被告簡躍東陳稱:希望可以跟被告簡燕輝分在一起。
被告吳碧倉、吳豐聲、吳嘉聲(均即吳大山之繼承人)陳稱:其等均未分配土地,同意接受補償之方式。
被告吳妮瑾、吳佩諭(均即吳大山之繼承人)陳稱:其等於系爭2筆土地上無建物。
被告吳志吉陳稱:伊與被告簡聖哲、簡辰芳、簡孜芳、簡宏
軒等4人之被繼承人吳月華及被告吳文聰、吳滋淵係兄弟姊妹關係,希望分配之土地在一起。
被告吳耀欽則以:己案或庚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由伊和被告
吳秀卿取得編號Y部分之土地,已遠離原來房屋使用之位置,並不合理。如占用現況圖所示編號28之建物為其所有,該建物坐落於系爭338之5地號及同段338之4地號土地上,而系爭338之5地號土地北側之道路用地即同段338之4地號土地,目前政府尚無徵收之計畫,故其希望取得己案所示編號R+T所示之土地,使上開編號28之建物得以繼續使用至南投縣政府徵收時,以符經濟效益;反之,將己案所示編號R+T所示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吳陳愛、吳文振共有,則被告吳陳愛所有之建物仍有近3分之1坐落於被告吳清和取得之編號W所示之土地上,將來仍有拆屋之虞。退而言之,倘其無法分配至己案所示編號R+T所示之土地,其希望取得己案所示編號D2所示之土地。
被告吳清和、吳中田、吳滋淵、吳添富、石織、吳文聰均表示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
被告蔡美雪、葉憶瀠、簡鳳汝、簡輔廣、張蜂、吳勉、詹文
祥、詹文輝、吳升耀即吳增強、許瑞芬、黃瑞勲、蔣平台、黃漢璋、詹文裕、詹文寬、詹文將、簡超徹、簡聖哲、簡辰芳、簡孜芳、簡宏軒、吳文聰、吳滋淵、吳添泉、吳力中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起
訴時系爭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起訴時系爭338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6至43頁、第74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吳大山於73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告劉秀美、吳佩諭、吳妮瑾、吳碧倉、吳嘉聲、吳豐聲等6人,其等繼承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足堪認定。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共有人吳大山於73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秀美、吳佩諭、吳妮瑾、吳碧倉、吳嘉聲、吳豐聲等6人,對共有人吳大山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雖未相鄰,惟其共有人均相同,僅被告吳繼
承、吳繼全、林光益、 林貴豊 、吳添泉之應有部分於系爭
2筆之土地各有所不同,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是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蔡美雪、黃瑞勲、蔣平台、黃漢璋等人於訴訟中將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黃瑞勲、蔣平台、黃漢璋將其繼承自原共有人黃尊盤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併予敘明。
⒉又系爭2筆土地於南投縣南投市南投(南崗地區)都市計
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系爭338地號土地之東方隔著分別為訴外人中華民國及被告黃漢璋所有之坐落同段338之1地號、338之2地號土地(其○○○區○○道路用地),而臨約15公尺寬之南投縣南投市○○路,其北方鄰地係坐落同段之337之4地號土地,其西方鄰地係坐落同段之338之4地號土地(其○○○區○○道路用地),均為尚未開通之計畫道路,系爭338地號土地上現有寬約2公尺之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之巷道;系爭338之5地號土地其東、北、西側鄰地則均為坐落同段之338之4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之南方則均無道路或計畫道路;系爭2筆土地上之占有現狀如下:如占用現況圖所示編號1號至編號33號建物,分別為簡再或等共有人所占用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於101年2月9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40幀以及占用現況圖,暨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卷一第79至197頁、第213頁、第75頁、卷二第7至29頁),足堪認定。
⒊其次,系爭338之5地號土地之東、北、西方,三面鄰計畫
道路,不論依己案或庚案之方法分割,均無預留供共有人通行之道路之必要;而系爭338地號土地雖東側臨南投縣南投市○○路,北側及西側臨計畫道路,惟不論依己案或庚案之方法分割,均需預留供共有人通行之道路;而己案與庚案之差異,僅在於系爭338地號土地之道路,是否以6公尺等寬或以現有寬約2公尺之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之巷道供共有人通行,如依己案分割方法,即須拆除被告吳繼全、吳繼承及訴外人 吳繼智 所有如占用現況圖編號6所示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如採行庚案分割方法,則除分得鄰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之被告吳石連、吳中田、吳繼承、吳繼全、簡燕輝、詹文祥、詹文輝、詹文裕、詹文寬、詹文聰、詹文將、簡再或、簡鳳汝、葉憶瀅、簡輔廣、簡超徹外,其餘分得系爭3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須忍受將來通行之不便,以及住家社區發展受限之不利益,是以,不論採行己案或庚案方法分割,均對部分共有人有所不利益。惟考量被告吳繼全、吳繼承及訴外人吳繼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338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占用現況圖編號6所示之建物,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該占有之土地,保護其等之不法行為,而讓其他共有人忍受將來不便與發展上之不利益,顯然對於其他共有人相當不公平,且不論己案或庚案之預留道路,被告吳春聯、吳忠憲、吳忠祜均須拆除如占用現況圖編號15、16所示之建物,則擅自於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建物而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拆除房屋,以供道路通行之必要,乃屬合乎公平之舉,則採己案之方法分割,顯係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有利之方式,應屬恰當。
⒋再者,己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尚屬完整,利於
整體之規畫使用,且有助於提高系爭2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並已兼顧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應屬適當。
⒌己案中編號R+T之土地,原分割方案係分歸被告吳春仁
、吳陳愛共有,惟被告吳春仁、吳陳愛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願意維持共有,希望分得該筆土地,且不願接受補償,如依原己案強迫其二人共有,顯非適當;被告吳春仁、吳陳愛固為上開表示,然均未提出其等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僅能就該筆土地究分配予何者為決定,經考量被告吳春仁、吳陳愛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吳陳愛之應有部分均多於被告吳春仁,且於本件審理期日,均積極到場表示意見,而認該筆土地應分歸被告吳陳愛單獨所有,而對被告吳春仁則以補償方式分割,較為適當。
⒍另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2筆土地分
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鑑定結果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為如附表六所示,系爭338地號土地分割後18筆土地總值為52,312,401元,系爭338之5地號土地分割後9筆土地總值為35,974,899元,估價報告書之附表五即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價值、實際分得價值及其差額,故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應依附表七之一、附表七之二、附表七之三所示之內容,分別為補償及受補償。至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就己案分割後之價值,記載系爭338地號土地總價格為52,312,550元、系爭338之5地號土地總價格為35,978,074元,其估價報告書表五:分割方案差額找補參考表(己案)中,就被告吳滋淵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S土地之單價15,500元(應係15,400元)、分割後分配持分價值492,125元(應係488,950元)、分配不足應受補償之金額37,633元(應係40,788元),以及被告吳清和就附圖一編號Q道路之應有部分分子9848(應係9840)、分割後分配之道路持分價值176,604元(應係176,460元)、分配不足應受補償之金額285,428元(應係285,405元),均有所誤載(見本院卷後該估價報告書第59頁、估價報告書附表五第4頁);且被告吳春仁既未分得土地,而由被告吳陳愛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R+T之土地,其等之補償金額亦應重新計算,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吳大山之繼承人
,即附表八所示被告劉秀美等6人,就共有人吳大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2筆土地分別依己案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按附表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附圖一: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案圖己案(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3年1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案圖庚案(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3年1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訴訟費用負擔│起訴時系爭│起訴時系爭│言詞辯論終│言詞辯論終結││備註│││及應有部分│338地號土│338之5地號│結前系爭33│前系爭338之5│訴訟費用│││││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8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應有│之負擔│││號│共有人││分│應有部分│部分│││├─┼───────┼─────┼─────┼─────┼──────┼─────┼────────┤│1│簡再或│38/1640│38/1640│38/1640│38/1640│38/1640││├─┼───────┼─────┼─────┼─────┼──────┼─────┼────────┤│2│吳清和│1/20│1/20│1/20│1/20│1/20││├─┼───────┼─────┼─────┼─────┼──────┼─────┼────────┤││││││││原共有人張乃印於││3│張乃印│14/1640│14/1640│0│0│0│訴訟中,將應有部│││││││││分售予被告簡伯勳│││││││││。│├─┼───────┼─────┼─────┼─────┼──────┼─────┼────────┤││││││││被告蔡美雪於訴訟││4│蔡美雪│14/1640│14/1640│0│0│0│中,將應有部分售│││││││││予原告。│├─┼───────┼─────┼─────┼─────┼──────┼─────┼────────┤││││││││原共有人簡朝吉於││5│簡朝吉│13/1640│13/1640│0│0│0│訴訟中,將應有部│││││││││分售予被告簡伯勳│││││││││。│├─┼───────┼─────┼─────┼─────┼──────┼─────┼────────┤│││││││205/6560│被告葉憶瀠、簡鳳│││ 簡泰瑞 之繼承人│││││(被告葉憶│汝、簡輔廣於101││6│即被告葉憶瀠、│205/6560│205/6560│205/6560│205/6560│瀠、簡鳳汝│年5月2日辦理繼承│││簡鳳汝、簡輔廣│││││、 簡輔廣連 │登記(應係分割繼│││ 公同 共有。│││││帶負擔)│承登記)後,其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各為205/│││││││││19680。│├─┼───────┼─────┼─────┼─────┼──────┼─────┼────────┤│7│張蜂│41/4100│41/4100│41/4100│41/4100│41/4100││├─┼───────┼─────┼─────┼─────┼──────┼─────┼────────┤││吳大山之繼承人│││││41/1640││││即被告劉秀美、│││││(被告劉秀││││吳妮瑾、吳佩諭│││││美、吳妮瑾│││8│、吳碧倉、吳豐│41/1640│41/1640│41/1640│41/1640│、吳佩諭、││││聲、吳嘉聲等6│││││吳碧倉、吳││││人 公同共 有。│││││豐聲、吳嘉│││││││││聲連帶負擔│││││││││)││├─┼───────┼─────┼─────┼─────┼──────┼─────┼────────┤│9│吳石連│29/2460│29/2460│29/2460│29/2460│29/2460││├─┼───────┼─────┼─────┼─────┼──────┼─────┼────────┤│10│吳中田│29/2460│29/2460│29/2460│29/2460│29/2460││├─┼───────┼─────┼─────┼─────┼──────┼─────┼────────┤│11│吳文振│29/2460│29/2460│29/2460│29/2460│29/2460││├─┼───────┼─────┼─────┼─────┼──────┼─────┼────────┤│12│吳春仁│29/2460│29/2460│29/2460│29/2460│29/2460││├─┼───────┼─────┼─────┼─────┼──────┼─────┼────────┤││││││││原共有人吳嘉修於││13│吳嘉修│41/4100│41/4100│0│0│0│起訴前死亡,由被│││││││││告吳陳愛於起訴後│││││││││辦畢繼承登記。│├─┼───────┼─────┼─────┼─────┼──────┼─────┼────────┤│14│吳勉│215/4920│215/4920│215/4920│215/4920│215/4920││├─┼───────┼─────┼─────┼─────┼──────┼─────┼────────┤│15│詹文祥│15/4920│15/4920│15/4920│15/4920│15/4920││├─┼───────┼─────┼─────┼─────┼──────┼─────┼────────┤│16│詹文輝│15/4920│15/4920│15/4920│15/4920│15/4920││├─┼───────┼─────┼─────┼─────┼──────┼─────┼────────┤│17│簡燕輝│60/1640│60/1640│60/1640│60/1640│60/1640││├─┼───────┼─────┼─────┼─────┼──────┼─────┼────────┤│18│簡躍東│60/1640│60/1640│60/1640│60/1640│60/1640││├─┼───────┼─────┼─────┼─────┼──────┼─────┼────────┤│19│吳秀屏│29/2460│29/2460│29/2460│29/2460│29/2460││├─┼───────┼─────┼─────┼─────┼──────┼─────┼────────┤│20│吳利發│328/19680│328/19680│328/19680│328/19680│328/19680││├─┼───────┼─────┼─────┼─────┼──────┼─────┼────────┤│21│吳梓綾即吳錦媛│328/19680│328/19680│328/19680│328/19680│328/19680││├─┼───────┼─────┼─────┼─────┼──────┼─────┼────────┤│22│吳升耀即吳增強│328/19680│328/19680│328/19680│328/19680│328/19680││├─┼───────┼─────┼─────┼─────┼──────┼─────┼────────┤│23│許瑞芬│14/1640│14/1640│14/1640│14/1640│14/1640││├─┼───────┼─────┼─────┼─────┼──────┼─────┼────────┤│24│吳春聯│1/24│1/24│1/24│1/24│1/24││├─┼───────┼─────┼─────┼─────┼──────┼─────┼────────┤│25│吳忠憲│9/240│9/240│9/240│9/240│9/240││├─┼───────┼─────┼─────┼─────┼──────┼─────┼────────┤│26│吳忠祜│9/240│9/240│9/240│9/240│9/240││├─┼───────┼─────┼─────┼─────┼──────┼─────┼────────┤││││││││被告吳陳愛於起訴││27│吳陳愛│41/4100│41/4100│82/4100│82/4100│82/4100│前繼承共有人吳嘉│││││││││修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1/410│││││││││0。│├─┼───────┼─────┼─────┼─────┼──────┼─────┼────────┤││││││││原告林志宏於訴訟│││││││││中取得被告蔡美雪│││││││││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1640│││││││││,以及被告黃瑞勲││28│林志宏│29/2460│29/2460│71/2460│71/2460│71/2460│、蔣平台、黃漢璋│││││││││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各7/32│││││││││80,及其等3人於│││││││││訴訟中自原共有人│││││││││黃尊盤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7/│││││││││3280。│├─┼───────┼─────┼─────┼─────┼──────┼─────┼────────┤││黃尊盤之繼承人││││││黃尊盤之繼承人即│││即被告黃瑞勲、││││││被告黃瑞勲、蔣平││29│蔣平台、黃漢璋│7/3280│7/3280│0│0│0│台、黃漢璋於訴訟│││公同共有。││││││中,將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售予原告│││││││││。│├─┼───────┼─────┼─────┼─────┼──────┼─────┼────────┤││││││││被告黃瑞勲於訴訟││30│黃瑞勲│7/3280│7/3280│0│0│0│中,將應有部分售│││││││││予原告。│├─┼───────┼─────┼─────┼─────┼──────┼─────┼────────┤││││││││被告黃漢璋於訴訟││31│黃漢璋│7/3280│7/3280│0│0│0│中,將應有部分售│││││││││予原告。│├─┼───────┼─────┼─────┼─────┼──────┼─────┼────────┤│32│林吳素真│1/20│1/20│1/20│1/20│1/20││├─┼───────┼─────┼─────┼─────┼──────┼─────┼────────┤│33│吳添富│1/40│1/40│1/40│1/40│1/40││├─┼───────┼─────┼─────┼─────┼──────┼─────┼────────┤│34│張文曲│291/4920│291/4920│291/4920│291/4920│291/4920││├─┼───────┼─────┼─────┼─────┼──────┼─────┼────────┤│35│石織│164/6560│164/6560│164/6560│164/6560│164/6560││├─┼───────┼─────┼─────┼─────┼──────┼─────┼────────┤│36│林光益│226/4920│134/4920│226/4920│134/4920│134/4920││├─┼───────┼─────┼─────┼─────┼──────┼─────┼────────┤│37│吳繼承│141/1640│1/1640│141/1640│1/1640│1/1640││├─┼───────┼─────┼─────┼─────┼──────┼─────┼────────┤│38│詹文裕│1/656│1/656│1/656│1/656│1/656││├─┼───────┼─────┼─────┼─────┼──────┼─────┼────────┤│39│詹文寬│1/656│1/656│1/656│1/656│1/656││├─┼───────┼─────┼─────┼─────┼──────┼─────┼────────┤│40│詹文聰│1/656│1/656│1/656│1/656│1/656││├─┼───────┼─────┼─────┼─────┼──────┼─────┼────────┤│41│詹文將│1/656│1/656│1/656│1/656│1/656││├─┼───────┼─────┼─────┼─────┼──────┼─────┼────────┤│42│林豊貴│210/4920│215/4920│210/4920│215/4920│215/4920││├─┼───────┼─────┼─────┼─────┼──────┼─────┼────────┤│43│簡超徹│123/6560│123/6560│123/6560│123/6560│123/6560││├─┼───────┼─────┼─────┼─────┼──────┼─────┼────────┤││吳月華之繼承人│││││41/6560││││即被告簡聖哲、│││││(被告簡聖│││44│簡辰芳、簡孜芳│41/6560│41/6560│41/6560│41/6560│哲、簡辰芳││││、簡宏 軒公同共 │││││、簡孜芳、││││有。│││││簡宏軒連帶│││││││││負擔)││├─┼───────┼─────┼─────┼─────┼──────┼─────┼────────┤│45│吳志吉│41/6560│41/6560│41/6560│41/6560│41/6560││├─┼───────┼─────┼─────┼─────┼──────┼─────┼────────┤│46│吳文聰│41/6560│41/6560│41/6560│41/6560│41/6560││├─┼───────┼─────┼─────┼─────┼──────┼─────┼────────┤│47│吳滋淵│41/6560│41/6560│41/6560│41/6560│41/6560││├─┼───────┼─────┼─────┼─────┼──────┼─────┼────────┤││││││││被告簡伯勳於訴訟│││││││││中取得原共有人張│││││││││乃印就系爭2筆土││48│簡伯勳│13/1640│13/1640│40/1640│40/1640│40/1640│地應有部分各14/1│││││││││640,以及原共有│││││││││人簡朝吉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1640。│├─┼───────┼─────┼─────┼─────┼──────┼─────┼────────┤│49│吳耀欽│41/4100│41/4100│41/4100│41/4100│41/4100││├─┼───────┼─────┼─────┼─────┼──────┼─────┼────────┤│50│吳秀卿│41/4100│41/4100│41/4100│41/4100│41/4100││├─┼───────┼─────┼─────┼─────┼──────┼─────┼────────┤││││││││被告蔣平台於訴訟││51│蔣平台│7/3280│7/3280│0│0│0│中,將應有部分售│││││││││予原告。│├─┼───────┼─────┼─────┼─────┼──────┼─────┼────────┤│52│吳添泉│5/4920│92/4920│5/4920│92/4920│92/4920││├─┼───────┼─────┼─────┼─────┼──────┼─────┼────────┤│53│吳繼全│1/1640│141/1640│1/1640│141/1640│141/1640││├─┼───────┼─────┼─────┼─────┼──────┼─────┼────────┤│54│吳力中│41/4920│41/4920│41/4920│41/4920│41/4920││├─┼───────┼─────┼─────┼─────┼──────┼─────┼────────┤│55│吳力行│41/4920│41/4920│41/4920│41/4920│41/4920││├─┼───────┼─────┼─────┼─────┼──────┼─────┼────────┤│56│吳力言│41/4920│41/4920│41/4920│41/4920│41/4920││└─┴───────┴─────┴─────┴─────┴──────┴─────┴────────┘附表二:附圖一編號Q所示供道路使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明細┌─┬───────┬────────┐│編│附圖一所示編號│││號│Q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簡再或│4,560/196,800│├─┼───────┼────────┤│2│吳清和│9,840/196,800│├─┼───────┼────────┤│3│葉憶瀠│2,050/196,800│├─┼───────┼────────┤│4│簡鳳汝│2,050/196,800│├─┼───────┼────────┤│5│簡輔廣│2,050/196,800│├─┼───────┼────────┤│6│張蜂│1,968/196,800│├─┼───────┼────────┤││吳大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秀美、│││7│吳妮瑾、吳佩諭│4,920/196,800│││、吳碧倉、吳豐││││聲、吳嘉聲等6││││ 人公同 共有││├─┼───────┼────────┤│8│吳石連│2,320/196,800│├─┼───────┼────────┤│9│吳中田│2,320/196,800│├─┼───────┼────────┤│10│吳文振│2,320/196,800│├─┼───────┼────────┤│11│吳春仁│2,320/196,800│├─┼───────┼────────┤│12│吳勉│8,600/196,800│├─┼───────┼────────┤│13│詹文祥│600/196,800│├─┼───────┼────────┤│14│詹文輝│600/196,800│├─┼───────┼────────┤│15│簡燕輝│7,200/196,800│├─┼───────┼────────┤│16│簡躍東│7,200/196,800│├─┼───────┼────────┤│17│吳秀屏│2,320/196,800│├─┼───────┼────────┤│18│吳利發│3,280/196,800│├─┼───────┼────────┤│19│吳梓綾即吳錦媛│3,280/196,800│├─┼───────┼────────┤│20│吳升耀即吳增強│3,280/196,800│├─┼───────┼────────┤│21│許瑞芬│1,680/196,800│├─┼───────┼────────┤│22│吳春聯│8,200/196,800│├─┼───────┼────────┤│23│吳忠憲│7,380/196,800│├─┼───────┼────────┤│24│吳忠祜│7,380/196,800│├─┼───────┼────────┤│25│吳陳愛│3,936/196,800│├─┼───────┼────────┤│26│林志宏│5,680/196,800│├─┼───────┼────────┤│27│林吳素真│9,840/196,800│├─┼───────┼────────┤│28│吳添富│4,920/196,800│├─┼───────┼────────┤│29│張文曲│11,640/196,800│├─┼───────┼────────┤│30│石織│4,920/196,800│├─┼───────┼────────┤│31│林光益│9,040/196,800│├─┼───────┼────────┤│32│吳繼承│16,920/196,800│├─┼───────┼────────┤│33│詹文裕│300/196,800│├─┼───────┼────────┤│34│詹文寬│300/196,800│├─┼───────┼────────┤│35│詹文聰│300/196,800│├─┼───────┼────────┤│36│詹文將│300/196,800│├─┼───────┼────────┤│37│林豊貴│8,400/196,800│├─┼───────┼────────┤│38│簡超徹│3,690/196,800│├─┼───────┼────────┤││吳月華之繼承人││││即被告簡聖哲、│││39│簡辰芳、簡孜芳│1,230/196,800│││、簡宏軒公同共││││有。││├─┼───────┼────────┤│40│吳志吉│1,230/196,800│├─┼───────┼────────┤│41│吳文聰│1,230/196,800│├─┼───────┼────────┤│42│吳滋淵│1,230/196,800│├─┼───────┼────────┤│43│簡伯勳│4,800/196,800│├─┼───────┼────────┤│44│吳耀欽│1,968/196,800│├─┼───────┼────────┤│45│吳秀卿│1,968/196,800│├─┼───────┼────────┤│46│吳添泉│200/196,800│├─┼───────┼────────┤│47│吳繼全│120/196,800│├─┼───────┼────────┤│48│吳力中│1,640/196,800│├─┼───────┼────────┤│49│吳力行│1,640/196,800│├─┼───────┼────────┤│50│吳力言│1,640/196,800│└─┴───────┴────────┘附表三:附圖一所示編號V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明細┌──┬───────┬─────┐│編號│附圖一所示編號││││V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吳勉│215/1,025│├──┼───────┼─────┤│2│林吳素真│246/1,025│├──┼───────┼─────┤│3│吳添富│123/1,025│├──┼───────┼─────┤│4│吳添泉│5/1,025│├──┼───────┼─────┤│5│林光益│226/1,025│├──┼───────┼─────┤│6│林豊貴│210/1,025│└──┴───────┴─────┘附表四:附圖一所示編號S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明細┌──┬───────┬─────┐│編號│附圖一所示編號││││S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吳月華之繼承人││││即被告簡辰芳、│││1│簡孜芳、簡宏軒│1/4│││、簡聖哲等4人││││公同共有。││├──┼───────┼─────┤│2│吳志吉│1/4│├──┼───────┼─────┤│3│吳文聰│1/4│├──┼───────┼─────┤│4│吳滋淵│1/4│└──┴───────┴─────┘附表五: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分割後其分得價值與差額
(單位:新臺幣元)┌────────────────────────────────────────────────┐│系爭338地號分割後18筆土地總值:52,312,401元││系爭338之5地號分割後9筆土地總值:35,974,899元│├─┬────┬─────┬─────┬─────┬─────┬─────┬─────┬─────┤│編│共有人│於系爭338│於系爭338│就系爭338│就系爭338│應分得價值│分割後取得│分配後差額││號││地號之應有│之5地號之│地號應分得│之5地號應│總額│之價值│(不足以-││││部分│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得之價值│││表示)│├─┼────┼─────┼─────┼─────┼─────┼─────┼─────┼─────┤│1│簡再或│38/1640│38/1640│1,212,117│833,565│2,045,682│1,792,280│-253,402│├─┼────┼─────┼─────┼─────┼─────┼─────┼─────┼─────┤│2│簡超徹│123/6560│123/6560│980,858│674,529│1,655,387│1,450,334│-205,053│├─┼────┼─────┼─────┼─────┼─────┼─────┼─────┼─────┤│3│葉憶瀠│205/19680│205/19680│544,921│374,739│919,660│805,741│-113,919│├─┼────┼─────┼─────┼─────┼─────┼─────┼─────┼─────┤│4│簡輔廣│205/19680│205/19680│544,921│374,739│919,660│805,741│-113,919│├─┼────┼─────┼─────┼─────┼─────┼─────┼─────┼─────┤│5│簡鳳汝│205/19680│205/19680│544,921│374,739│919,660│805,741│-113,919│├─┼────┼─────┼─────┼─────┼─────┼─────┼─────┼─────┤│6│簡躍東│60/1640│60/1640│1,913,868│1,316,155│3,230,023│4,577,517│1,347,494│├─┼────┼─────┼─────┼─────┼─────┼─────┼─────┼─────┤│7│詹文祥│15/4920│15/4920│159,489│109,680│269,169│535,360│266,191│├─┼────┼─────┼─────┼─────┼─────┼─────┼─────┼─────┤│8│詹文輝│15/4920│15/4920│159,489│109,680│269,169│535,360│266,191│├─┼────┼─────┼─────┼─────┼─────┼─────┼─────┼─────┤│9│詹文裕│1/656│1/656│79,745│54,840│134,585│267,679│133,094│├─┼────┼─────┼─────┼─────┼─────┼─────┼─────┼─────┤│10│詹文寬│1/656│1/656│79,745│54,840│134,585│267,679│133,094│├─┼────┼─────┼─────┼─────┼─────┼─────┼─────┼─────┤│11│詹文聰│1/656│1/656│79,745│54,840│134,585│267,679│133,094│├─┼────┼─────┼─────┼─────┼─────┼─────┼─────┼─────┤│12│詹文將│1/656│1/656│79,745│54,840│134,585│267,679│133,094│├─┼────┼─────┼─────┼─────┼─────┼─────┼─────┼─────┤│13│簡燕輝│60/1640│60/1640│1,913,868│1,316,155│3,230,023│4,697,917│1,467,894│├─┼────┼─────┼─────┼─────┼─────┼─────┼─────┼─────┤│14│張文曲│291/4920│291/4920│3,094,087│2,127,784│5,221,871│5,341,739│119,868│├─┼────┼─────┼─────┼─────┼─────┼─────┼─────┼─────┤│15│吳利發│328/19680│328/19680│871,873│599,582│1,471,455│1,274,820│-196,635│├─┼────┼─────┼─────┼─────┼─────┼─────┼─────┼─────┤│16│吳梓綾│328/19680│328/19680│871,873│599,582│1,471,455│1,274,820│-196,635│├─┼────┼─────┼─────┼─────┼─────┼─────┼─────┼─────┤│17│吳升耀│328/19680│328/19680│871,873│599,582│1,471,455│1,274,820│-196,635│├─┼────┼─────┼─────┼─────┼─────┼─────┼─────┼─────┤│18│石織│164/6560│164/6560│1,307,810│899,372│2,207,182│1,799,730│-407,452│├─┼────┼─────┼─────┼─────┼─────┼─────┼─────┼─────┤│19│吳繼承│141/1640│1/1640│4,497,591│21,936│4,519,527│5,518,189│998,662│├─┼────┼─────┼─────┼─────┼─────┼─────┼─────┼─────┤│20│吳繼全│1/1640│141/1640│31,898│3,092,964│3,124,862│3,097,689│-27,173│├─┼────┼─────┼─────┼─────┼─────┼─────┼─────┼─────┤│21│吳中田│29/2460│29/2460│616,691│424,094│1,040,785│3,212,904│2,172,119│├─┼────┼─────┼─────┼─────┼─────┼─────┼─────┼─────┤│22│吳石連│29/2460│29/2460│616,691│424,094│1,040,785│4,717,604│3,676,819│├─┼────┼─────┼─────┼─────┼─────┼─────┼─────┼─────┤│23│吳忠祜│9/240│9/240│1,961,715│1,349,059│3,310,774│2,358,845│-951,929│├─┼────┼─────┼─────┼─────┼─────┼─────┼─────┼─────┤│24│吳忠憲│9/240│9/240│1,961,715│1,349,059│3,310,774│2,358,845│-951,929│├─┼────┼─────┼─────┼─────┼─────┼─────┼─────┼─────┤│25│吳春聯│1/24│1/24│2,179,683│1,498,954│3,678,637│3,351,550│-327,087│├─┼────┼─────┼─────┼─────┼─────┼─────┼─────┼─────┤│26│簡伯勳│40/1640│40/1640│1,275,912│877,437│2,153,349│2,645,678│492,329│├─┼────┼─────┼─────┼─────┼─────┼─────┼─────┼─────┤│27│吳陳愛│82/4100│82/4100│1,046,248│719,498│1,765,746│2,870,584│1,104,838│├─┼────┼─────┼─────┼─────┼─────┼─────┼─────┼─────┤││吳月華之││││││││││繼承人即││││││││││被告簡聖│││││││││28│哲、簡辰│41/6560│41/6560│326,953│224,843│551,796│511,008│-40,788│││芳、簡孜││││││││││芳、簡宏││││││││││軒公同共││││││││││有。││││││││├─┼────┼─────┼─────┼─────┼─────┼─────┼─────┼─────┤│29│吳志吉│41/6560│41/6560│326,953│224,843│551,796│511,008│-40,788│├─┼────┼─────┼─────┼─────┼─────┼─────┼─────┼─────┤│30│吳文聰│41/6560│41/6560│326,953│224,843│551,796│511,008│-40,788│├─┼────┼─────┼─────┼─────┼─────┼─────┼─────┼─────┤│31│吳滋淵│41/6560│41/6560│326,953│224,843│551,796│511,008│-40,788│├─┼────┼─────┼─────┼─────┼─────┼─────┼─────┼─────┤│32│吳力中│41/4920│41/4920│435,936│299,790│735,726│681,343│-54,383│├─┼────┼─────┼─────┼─────┼─────┼─────┼─────┼─────┤│33│吳力行│41/4920│41/4920│435,936│299,790│735,726│681,343│-54,383│├─┼────┼─────┼─────┼─────┼─────┼─────┼─────┼─────┤│34│吳力言│41/4920│41/4920│435,936│299,790│735,726│681,343│-54,383│├─┼────┼─────┼─────┼─────┼─────┼─────┼─────┼─────┤│35│吳勉│215/4920│215/4920│2,286,009│1,572,074│3,858,083│3,644,648│-213,435│├─┼────┼─────┼─────┼─────┼─────┼─────┼─────┼─────┤│36│林吳素真│1/20│1/20│2,615,620│1,798,745│4,414,365│4,170,156│-244,209│├─┼────┼─────┼─────┼─────┼─────┼─────┼─────┼─────┤│37│吳添泉│5/4920│92/4920│53,163│672,701│725,864│84,759│-641,105│├─┼────┼─────┼─────┼─────┼─────┼─────┼─────┼─────┤│38│吳添富│1/40│1/40│1,307,810│899,372│2,207,182│2,085,078│-122,104│├─┼────┼─────┼─────┼─────┼─────┼─────┼─────┼─────┤│39│林光益│226/4920│134/4920│2,402,968│979,804│3,382,772│3,831,119│448,347│├─┼────┼─────┼─────┼─────┼─────┼─────┼─────┼─────┤│40│林豊貴│210/4920│215/4920│2,232,846│1,572,074│3,804,920│3,559,890│-245,030│├─┼────┼─────┼─────┼─────┼─────┼─────┼─────┼─────┤│41│吳清和│1/20│1/20│2,615,620│1,798,745│4,414,365│4,128,960│-285,405│├─┼────┼─────┼─────┼─────┼─────┼─────┼─────┼─────┤│42│林志宏│71/2460│71/2460│1,509,829│1,038,300│2,548,129│2,711,859│163,730│├─┼────┼─────┼─────┼─────┼─────┼─────┼─────┼─────┤│43│吳耀欽│41/4100│41/4100│523,124│359,749│882,873│764,892│-117,981│├─┼────┼─────┼─────┼─────┼─────┼─────┼─────┼─────┤│44│吳秀卿│41/4100│41/4100│523,124│359,749│882,873│764,892│-117,981│├─┼────┼─────┼─────┼─────┼─────┼─────┼─────┼─────┤│45│張蜂│41/4100│41/4100│523,124│359,749│882,873│35,292│-847,581│├─┼────┼─────┼─────┼─────┼─────┼─────┼─────┼─────┤││吳大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秀││││││││││美、吳妮│││││││││46│瑾、吳佩│41/1640│41/1640│1,307,810│899,372│2,207,182│88,230│-2,118,952│││諭、吳碧││││││││││倉、吳豐││││││││││聲、吳嘉││││││││││ 聲公同共 ││││││││││有。││││││││├─┼────┼─────┼─────┼─────┼─────┼─────┼─────┼─────┤│47│吳文振│29/2460│29/2460│616,691│424,094│1,040,785│41,604│-999,181│├─┼────┼─────┼─────┼─────┼─────┼─────┼─────┼─────┤│48│吳秀屏│29/2460│29/2460│616,691│424,094│1,040,785│41,604│-999,181│├─┼────┼─────┼─────┼─────┼─────┼─────┼─────┼─────┤│49│許瑞芬│14/1640│14/1640│446,569│307,103│753,672│30,128│-723,544│├─┼────┼─────┼─────┼─────┼─────┼─────┼─────┼─────┤│50│吳春仁│29/2460│29/2460│616,691│424,094│1,040,785│41,604│-999,181│└─┴────┴─────┴─────┴─────┴─────┴─────┴─────┴─────┘附表六: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
(單位:新臺幣元)┌─┬────┬───┬────┬─────┬───────┬──────┬─────┐│編││分得土│分得土地│分得土地│分割後道路之應│取得道路應有│分割取得土││││地編號│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有部分比例│部分之價值│地價值總額││號│共有人││比例│價值││││├─┼────┼───┼────┼─────┼───────┼──────┼─────┤│││A1│456/1440│993,446│││││1│簡再或├───┼────┼─────┤4,560/196,800│81,774│1,792,280││││A2│456/1440│717,060││││├─┼────┼───┼────┼─────┼───────┼──────┼─────┤│││A1│369/1440│803,908│││││2│簡超徹├───┼────┼─────┤3,690/196,800│66,173│1,450,334││││A2│369/1440│580,253││││├─┼────┼───┼────┼─────┼───────┼──────┼─────┤│││A1│205/1440│446,615│││││3│葉憶瀠├───┼────┼─────┤2,050/196,800│36,763│805,741││││A2│205/1440│322,363││││├─┼────┼───┼────┼─────┼───────┼──────┼─────┤│││A1│205/1440│446,615│││││4│簡輔廣├───┼────┼─────┤2,050/196,800│36,763│805,741││││A2│205/1440│322,363││││├─┼────┼───┼────┼─────┼───────┼──────┼─────┤│││A1│205/1440│446,615│││││5│簡鳳汝├───┼────┼─────┤2,050/196,800│36,763│805,741││││A2│205/1440│322,363││││├─┼────┼───┼────┼─────┼───────┼──────┼─────┤│││B1│1/1│2,958,400│││││6│簡躍東├───┼────┼─────┤7,200/196,800│129,117│4,577,517││││B2│1/1│1,490,000││││├─┼────┼───┼────┼─────┼───────┼──────┼─────┤│7│詹文祥│C│2/8│524,600│600/196,800│10,760│535,360│├─┼────┼───┼────┼─────┼───────┼──────┼─────┤│8│詹文輝│C│2/8│524,600│600/196,800│10,760│535,360│├─┼────┼───┼────┼─────┼───────┼──────┼─────┤│9│詹文裕│C│1/8│262,300│300/196,800│5,379│267,679│├─┼────┼───┼────┼─────┼───────┼──────┼─────┤│10│詹文寬│C│1/8│262,300│300/196,800│5,379│267,679│├─┼────┼───┼────┼─────┼───────┼──────┼─────┤│11│詹文聰│C│1/8│262,300│300/196,800│5,379│267,679│├─┼────┼───┼────┼─────┼───────┼──────┼─────┤│12│詹文將│C│1/8│262,300│300/196,800│5,379│267,679│├─┼────┼───┼────┼─────┼───────┼──────┼─────┤│││D1│1/1│3,078,800│││││13│簡燕輝├───┼────┼─────┤7,200/196,800│129,117│4,697,917││││D2│1/1│1,490,000││││├─┼────┼───┼────┼─────┼───────┼──────┼─────┤│14│張文曲│E│1/1│5,133,000│11,640/196,800│208,739│5,341,739│├─┼────┼───┼────┼─────┼───────┼──────┼─────┤│15│吳利發│F│1/1│1,216,000│3,280/196,800│58,820│1,274,820│├─┼────┼───┼────┼─────┼───────┼──────┼─────┤│16│吳梓綾│G│1/1│1,216,000│3,280/196,800│58,820│1,274,820│├─┼────┼───┼────┼─────┼───────┼──────┼─────┤│17│吳升耀│H│1/1│1,216,000│3,280/196,800│58,820│1,274,820│├─┼────┼───┼────┼─────┼───────┼──────┼─────┤│18│石織│I│1/1│1,711,500│4,920/196,800│88,230│1,799,730│├─┼────┼───┼────┼─────┼───────┼──────┼─────┤│││J1│141/142│5,193,070│││││19│吳繼承├───┼────┼─────┤16,920/196,800│303,426│5,518,189││││J2│1/142│21,693││││├─┼────┼───┼────┼─────┼───────┼──────┼─────┤│││J1│1/142│36830│││││20│吳繼全├───┼────┼─────┤120/196,800│2,152│3,097,689││││J2│141/142│3,058,707││││├─┼────┼───┼────┼─────┼───────┼──────┼─────┤│21│吳中田│K│1/1│3,171,300│2,320/196,800│41,604│3,212,904│├─┼────┼───┼────┼─────┼───────┼──────┼─────┤│22│吳石連│L│1/1│4,676,000│2,320/196,800│41,604│4,717,604│├─┼────┼───┼────┼─────┼───────┼──────┼─────┤│23│吳忠祜│M│1/2│2,226,500│7,380/196,800│132,345│2,358,845│├─┼────┼───┼────┼─────┼───────┼──────┼─────┤│24│吳忠憲│M│1/2│2,226,500│7,380/196,800│132,345│2,358,845│├─┼────┼───┼────┼─────┼───────┼──────┼─────┤│25│吳春聯│N│1/1│3,204,500│8,200/196,800│147,050│3,351,550│├─┼────┼───┼────┼─────┼───────┼──────┼─────┤│26│簡伯勳│P│1/1│2,559,600│4,800/196,800│86,078│2,645,678│├─┼────┼───┼────┼─────┼───────┼──────┼─────┤│27│吳陳愛│R+T│1/1│2,800,000│3,936/196,800│70,584│2,870,584│├─┼────┼───┼────┼─────┼───────┼──────┼─────┤││吳月華之│││││││││繼承人即│││││││││被告簡聖││││││││28│哲、簡辰│S│1/4│488,950│1,230/196,800│22,058│511,008│││芳、簡孜│││││││││芳、簡宏│││││││││軒公同共│││││││││有。│││││││├─┼────┼───┼────┼─────┼───────┼──────┼─────┤│29│吳志吉│S│1/4│488,950│1,230/196,800│22,058│511,008│├─┼────┼───┼────┼─────┼───────┼──────┼─────┤│30│吳文聰│S│1/4│488,950│1,230/196,800│22,058│511,008│├─┼────┼───┼────┼─────┼───────┼──────┼─────┤│31│吳滋淵│S│1/4│488,950│1,230/196,800│22,058│511,008│├─┼────┼───┼────┼─────┼───────┼──────┼─────┤│32│吳力中│U│1/3│651,933│1,640/196,800│29,410│681,343│├─┼────┼───┼────┼─────┼───────┼──────┼─────┤│33│吳力行│U│1/3│651,933│1,640/196,800│29,410│681,343│├─┼────┼───┼────┼─────┼───────┼──────┼─────┤│34│吳力言│U│1/3│651,933│1,640/196,800│29,410│681,343│├─┼────┼───┼────┼─────┼───────┼──────┼─────┤│35│吳勉│V│215/1025│3,490,425│8,600/196,800│154,223│3,644,648│├─┼────┼───┼────┼─────┼───────┼──────┼─────┤│36│林吳素真│V│246/1025│3,993,696│9,840/196,800│176,460│4,170,156│├─┼────┼───┼────┼─────┼───────┼──────┼─────┤│37│吳添泉│V│5/1025│81,173│200/196,800│3,586│84,759│├─┼────┼───┼────┼─────┼───────┼──────┼─────┤│38│吳添富│V│123/1025│1,996,848│4,920/196,800│88,230│2,085,078│├─┼────┼───┼────┼─────┼───────┼──────┼─────┤│39│林光益│V│226/1025│3,669,005│9,040/196,800│162,114│3,831,119│├─┼────┼───┼────┼─────┼───────┼──────┼─────┤│40│林豊貴│V│210/1025│3,409,253│8,400/196,800│150,637│3,559,890│├─┼────┼───┼────┼─────┼───────┼──────┼─────┤│41│吳清和│W│1/1│3,952,500│9,840/196,800│176,460│4,128,960│├─┼────┼───┼────┼─────┼───────┼──────┼─────┤│42│林志宏│X│1/1│2,610,000│5,680/196,800│101,859│2,711,859│├─┼────┼───┼────┼─────┼───────┼──────┼─────┤│43│吳耀欽│Y│1/2│729,600│1,968/196,800│35,292│764,892│├─┼────┼───┼────┼─────┼───────┼──────┼─────┤│44│吳秀卿│Y│1/2│729,600│1,968/196,800│35,292│764,892│├─┼────┼───┼────┼─────┼───────┼──────┼─────┤│45│張蜂│無│無│0│1,968/196,800│35,292│35,292│├─┼────┼───┼────┼─────┼───────┼──────┼─────┤││吳大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秀│││││││││美、吳妮││││││││46│瑾、吳佩│無│無│0│4,920/196,800│88,230│88,230│││諭、吳碧│││││││││倉、吳豐│││││││││聲、吳嘉│││││││││聲公同共│││││││││有。│││││││├─┼────┼───┼────┼─────┼───────┼──────┼─────┤│47│吳文振│無│無│0│2,320/196,800│41,604│41,604│├─┼────┼───┼────┼─────┼───────┼──────┼─────┤│48│吳秀屏│無│無│0│2,320/196,800│41,604│41,604│├─┼────┼───┼────┼─────┼───────┼──────┼─────┤│49│許瑞芬│無│無│0│1,680/196,800│30,128│30,128│├─┼────┼───┼────┼─────┼───────┼──────┼─────┤│50│吳春仁│無│無│0│2,320/196,800│41,604│41,604│└─┴────┴───┴────┴─────┴───────┴──────┴─────┘附表七之一: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間相互補償明細之一
(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簡躍東│詹文祥│詹文輝│詹文裕│詹文寬│詹文聰│├─────┼─────┼────┼────┼────┼────┼────┤│簡再或│26,152│5,166│5,166│2,583│2,583│2,583│├─────┼─────┼────┼────┼────┼────┼────┤│簡超徹│21,162│4,181│4,181│2,090│2,090│2,090│├─────┼─────┼────┼────┼────┼────┼────┤│葉憶瀠│11,757│2,322│2,322│1,161│1,161│1,161│├─────┼─────┼────┼────┼────┼────┼────┤│簡輔廣│11,757│2,322│2,322│1,161│1,161│1,161│├─────┼─────┼────┼────┼────┼────┼────┤│簡鳳汝│11,757│2,322│2,322│1,161│1,161│1,161│├─────┼─────┼────┼────┼────┼────┼────┤│吳利發│20,293│4,009│4,009│2,004│2,004│2,004│├─────┼─────┼────┼────┼────┼────┼────┤│吳梓綾│20,293│4,009│4,009│2,004│2,004│2,004│├─────┼─────┼────┼────┼────┼────┼────┤│吳升耀│20,293│4,009│4,009│2,004│2,004│2,004│├─────┼─────┼────┼────┼────┼────┼────┤│石織│42,050│8,307│8,307│4,153│4,153│4,153│├─────┼─────┼────┼────┼────┼────┼────┤│吳繼全│2,804│554│554│277│277│277│├─────┼─────┼────┼────┼────┼────┼────┤│吳忠祜│98,241│19,407│19,407│9,703│9,703│9,703│├─────┼─────┼────┼────┼────┼────┼────┤│吳忠憲│98,241│19,407│19,407│9,703│9,703│9,703│├─────┼─────┼────┼────┼────┼────┼────┤│吳春聯│33,756│6,668│6,668│3,334│3,334│3,334│├─────┼─────┼────┼────┼────┼────┼────┤│吳月華之繼││││││││承人即被告││││││││簡聖哲、簡││││││││辰芳、簡孜│4,209│832│832│416│416│416││芳、簡宏軒││││││││公同共有。│││││││├─────┼─────┼────┼────┼────┼────┼────┤│吳志吉│4,209│832│832│416│416│416│├─────┼─────┼────┼────┼────┼────┼────┤│吳文聰│4,209│832│832│416│416│416│├─────┼─────┼────┼────┼────┼────┼────┤│吳滋淵│4,209│832│832│416│416│416│├─────┼─────┼────┼────┼────┼────┼────┤│吳力中│5,613│1,109│1,109│555│554│554│├─────┼─────┼────┼────┼────┼────┼────┤│吳力行│5,613│1,109│1,109│555│554│554│├─────┼─────┼────┼────┼────┼────┼────┤│吳力言│5,613│1,109│1,109│555│554│554│├─────┼─────┼────┼────┼────┼────┼────┤│吳勉│22,027│4,351│4,351│2,176│2,176│2,176│├─────┼─────┼────┼────┼────┼────┼────┤│林吳素真│25,203│4,979│4,979│2,489│2,489│2,489│├─────┼─────┼────┼────┼────┼────┼────┤│吳添泉│66,164│13,070│13,070│6,535│6,535│6,535│├─────┼─────┼────┼────┼────┼────┼────┤│吳添富│12,601│2,489│2,489│1,245│1,245│1,245│├─────┼─────┼────┼────┼────┼────┼────┤│林豊貴│25,288│4,995│4,995│2,498│2,498│2,498│├─────┼─────┼────┼────┼────┼────┼────┤│吳清和│29,454│5,819│5,819│2,909│2,909│2,909│├─────┼─────┼────┼────┼────┼────┼────┤│吳耀欽│12,176│2,405│2,405│1,203│1,203│1,203│├─────┼─────┼────┼────┼────┼────┼────┤│吳秀卿│12,176│2,405│2,405│1,203│1,203│1,203│├─────┼─────┼────┼────┼────┼────┼────┤│張蜂│87,472│17,280│17,280│8,640│8,640│8,640│├─────┼─────┼────┼────┼────┼────┼────┤│吳大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秀美、吳││││││││妮瑾、吳佩││││││││諭、吳碧倉│218,680│43,199│43,199│21,599│21,600│21,600││、吳豐聲、││││││││吳嘉聲公同││││││││共有。│││││││├─────┼─────┼────┼────┼────┼────┼────┤│吳文振│103,117│20,370│20,370│10,185│10,186│10,185│├─────┼─────┼────┼────┼────┼────┼────┤│吳秀屏│103,117│20,370│20,370│10,185│10,185│10,186│├─────┼─────┼────┼────┼────┼────┼────┤│許瑞芬│74,671│14,751│14,751│7,375│7,376│7,376│├─────┼─────┼────┼────┼────┼────┼────┤│吳春仁│103,117│20,370│20,370│10,185│10,185│10,185│├─────┼─────┼────┼────┼────┼────┼────┤│應補償人應│1,347,494│266,191│266,191│133,094│133,094│133,094││給付總額│││││││└─────┴─────┴────┴────┴────┴────┴────┘附表七之二: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間相互補償明細之二
(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詹文將│簡燕輝│張文曲│吳繼承│吳中田│吳石連│├─────┼────┼─────┼────┼────┼─────┼─────┤│簡再或│2,583│28,488│2,326│19,382│42,156│71,358│├─────┼────┼─────┼────┼────┼─────┼─────┤│簡超徹│2,090│23,053│1,883│15,683│34,112│57,743│├─────┼────┼─────┼────┼────┼─────┼─────┤│葉憶瀠│1,161│12,807│1,046│8,713│18,951│32,080│├─────┼────┼─────┼────┼────┼─────┼─────┤│簡輔廣│1,161│12,807│1,046│8,713│18,951│32,080│├─────┼────┼─────┼────┼────┼─────┼─────┤│簡鳳汝│1,161│12,807│1,046│8,713│18,951│32,080│├─────┼────┼─────┼────┼────┼─────┼─────┤│吳利發│2,004│22,106│1,806│15,040│32,712│55,372│├─────┼────┼─────┼────┼────┼─────┼─────┤│吳梓綾│2,004│22,106│1,806│15,040│32,712│55,372│├─────┼────┼─────┼────┼────┼─────┼─────┤│吳升耀│2,004│22,106│1,806│15,040│32,712│55,372│├─────┼────┼─────┼────┼────┼─────┼─────┤│石織│4,153│45,807│3,741│31,164│67,783│114,739│├─────┼────┼─────┼────┼────┼─────┼─────┤│吳繼全│277│3,055│249│2,078│4,521│7,652│├─────┼────┼─────┼────┼────┼─────┼─────┤│吳忠祜│9,704│107,019│8,739│72,809│158,362│268,064│├─────┼────┼─────┼────┼────┼─────┼─────┤│吳忠憲│9,704│107,019│8,739│72,809│158,362│268,064│├─────┼────┼─────┼────┼────┼─────┼─────┤│吳春聯│3,334│36,772│3,003│25,018│54,414│92,108│├─────┼────┼─────┼────┼────┼─────┼─────┤│吳月華之繼││││││││承人即被告││││││││簡聖哲、簡││││││││辰芳、簡孜│416│4,586│374│3,120│6,785│11,486││芳、簡宏軒││││││││公同共有。│││││││├─────┼────┼─────┼────┼────┼─────┼─────┤│吳志吉│416│4,586│374│3,120│6,785│11,486│├─────┼────┼─────┼────┼────┼─────┼─────┤│吳文聰│416│4,586│374│3,120│6,785│11,486│├─────┼────┼─────┼────┼────┼─────┼─────┤│吳滋淵│416│4,586│374│3,120│6,785│11,486│├─────┼────┼─────┼────┼────┼─────┼─────┤│吳力中│554│6,114│499│4,159│9,047│15,314│├─────┼────┼─────┼────┼────┼─────┼─────┤│吳力行│554│6,114│499│4,159│9,047│15,314│├─────┼────┼─────┼────┼────┼─────┼─────┤│吳力言│554│6,114│499│4,159│9,047│15,314│├─────┼────┼─────┼────┼────┼─────┼─────┤│吳勉│2,176│23,995│1,959│16,325│35,507│60,103│├─────┼────┼─────┼────┼────┼─────┼─────┤│林吳素真│2,489│27,455│2,242│18,679│40,626│68,770│├─────┼────┼─────┼────┼────┼─────┼─────┤│吳添泉│6,535│72,075│5,886│49,035│106,653│180,536│├─────┼────┼─────┼────┼────┼─────┼─────┤│吳添富│1,245│13,727│1,121│9,339│20,313│34,385│├─────┼────┼─────┼────┼────┼─────┼─────┤│林豊貴│2,498│27,547│2,249│18,741│40,763│69,001│├─────┼────┼─────┼────┼────┼─────┼─────┤│吳清和│2,909│32,086│2,620│21,830│47,480│80,370│├─────┼────┼─────┼────┼────┼─────┼─────┤│吳耀欽│1,203│13,264│1,083│9,024│19,627│33,223│├─────┼────┼─────┼────┼────┼─────┼─────┤│吳秀卿│1,203│13,264│1,083│9,024│19,627│33,223│├─────┼────┼─────┼────┼────┼─────┼─────┤│張蜂│8,640│95,288│7,781│64,828│141,002│238,679│├─────┼────┼─────┼────┼────┼─────┼─────┤│吳大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秀美、吳││││││││妮瑾、吳佩││││││││諭、吳碧倉│21,600│238,219│19,453│162,069│352,506│596,698││、吳豐聲、││││││││吳嘉聲公同││││││││共有。│││││││├─────┼────┼─────┼────┼────┼─────┼─────┤│吳文振│10,185│112,331│9,173│76,423│166,222│281,370│├─────┼────┼─────┼────┼────┼─────┼─────┤│吳秀屏│10,185│112,331│9,173│76,423│166,222│281,370│├─────┼────┼─────┼────┼────┼─────┼─────┤│許瑞芬│7,375│81,343│6,643│55,340│120,368│203,750│├─────┼────┼─────┼────┼────┼─────┼─────┤│吳春仁│10,185│112,331│9,173│76,423│166,223│281,371│├─────┼────┼─────┼────┼────┼─────┼─────┤│應補償人應│133,094│1,467,894│119,868│998,662│2,172,119│3,676,819││給付總額│││││││└─────┴────┴─────┴────┴────┴─────┴─────┘附表七之三: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間相互補償明細之三
(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簡伯勳│吳陳愛│林光益│林志宏│受補償總額│├─────┼────┼─────┼────┼────┼─────┤│簡再或│9,555│21,442│8,701│3,178│253,402│├─────┼────┼─────┼────┼────┼─────┤│簡超徹│7,732│17,351│7,041│2,571│205,053│├─────┼────┼─────┼────┼────┼─────┤│葉憶瀠│4,296│9,640│3,912│1,429│113,919│├─────┼────┼─────┼────┼────┼─────┤│簡輔廣│4,296│9,640│3,912│1,429│113,919│├─────┼────┼─────┼────┼────┼─────┤│簡鳳汝│4,296│9,640│3,912│1,429│113,919│├─────┼────┼─────┼────┼────┼─────┤│吳利發│7,415│16,639│6,752│2,466│196,635│├─────┼────┼─────┼────┼────┼─────┤│吳梓綾│7,415│16,639│6,752│2,466│196,635│├─────┼────┼─────┼────┼────┼─────┤│吳升耀│7,415│16,639│6,752│2,466│196,635│├─────┼────┼─────┼────┼────┼─────┤│石織│15,364│34,478│13,991│5,109│407,452│├─────┼────┼─────┼────┼────┼─────┤│吳繼全│1,025│2,299│933│341│27,173│├─────┼────┼─────┼────┼────┼─────┤│吳忠祜│35,894│80,550│32,687│11,937│951,929│├─────┼────┼─────┼────┼────┼─────┤│吳忠憲│35,894│80,550│32,687│11,937│951,929│├─────┼────┼─────┼────┼────┼─────┤│吳春聯│12,333│27,677│11,232│4,102│327,087│├─────┼────┼─────┼────┼────┼─────┤│吳月華之繼│││││││承人即被告│││││││簡聖哲、簡│││││││辰芳、簡孜│1,537│3,451│1,401│511│40,788││芳、簡宏軒│││││││公同共有。││││││├─────┼────┼─────┼────┼────┼─────┤│吳志吉│1,537│3,451│1,401│511│40,788│├─────┼────┼─────┼────┼────┼─────┤│吳文聰│1,537│3,451│1,401│511│40,788│├─────┼────┼─────┼────┼────┼─────┤│吳滋淵│1,537│3,451│1,401│511│40,788│├─────┼────┼─────┼────┼────┼─────┤│吳力中│2,051│4,602│1,867│682│54,383│├─────┼────┼─────┼────┼────┼─────┤│吳力行│2,051│4,602│1,867│682│54,383│├─────┼────┼─────┼────┼────┼─────┤│吳力言│2,051│4,602│1,867│682│54,383│├─────┼────┼─────┼────┼────┼─────┤│吳勉│8,048│18,060│7,329│2,676│213,435│├─────┼────┼─────┼────┼────┼─────┤│林吳素真│9,208│20,664│8,386│3,062│244,209│├─────┼────┼─────┼────┼────┼─────┤│吳添泉│24,174│54,249│22,014│8,039│641,105│├─────┼────┼─────┼────┼────┼─────┤│吳添富│4,604│10,332│4,193│1,531│122,104│├─────┼────┼─────┼────┼────┼─────┤│林豊貴│9,238│20,734│8,414│3,073│245,030│├─────┼────┼─────┼────┼────┼─────┤│吳清和│10,762│24,150│9,800│3,579│285,405│├─────┼────┼─────┼────┼────┼─────┤│吳耀欽│4,449│9,983│4,051│1,479│117,981│├─────┼────┼─────┼────┼────┼─────┤│吳秀卿│4,449│9,983│4,051│1,479│117,981│├─────┼────┼─────┼────┼────┼─────┤│張蜂│31,959│71,720│29,104│10,628│847,581│├─────┼────┼─────┼────┼────┼─────┤│吳大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秀美、吳│││││││妮瑾、吳佩│││││││諭、吳碧倉│79,898│179,300│72,761│26,571│2,118,952││、吳豐聲、│││││││吳嘉聲公同│││││││共有。││││││├─────┼────┼─────┼────┼────┼─────┤│吳文振│37,676│84,548│34,310│12,530│999,181│├─────┼────┼─────┼────┼────┼─────┤│吳秀屏│37,676│84,548│34,310│12,530│999,181│├─────┼────┼─────┼────┼────┼─────┤│許瑞芬│27,282│61,225│24,845│9,073│723,544│├─────┼────┼─────┼────┼────┼─────┤│吳春仁│37,675│84,548│34,310│12,530│999,181│├─────┼────┼─────┼────┼────┼─────┤│應補償人應│492,329│1,104,838│448,347│163,730│13,056,858││給付總額││││││└─────┴────┴─────┴────┴────┴─────┘附表八: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吳大山之繼承人┌─┬────────┬──────────────────────┐│繼│被繼承人:吳大山│繼承人為被告劉秀美、吳佩諭、吳妮瑾、吳碧倉、││承│73年10月31日死亡│吳嘉聲、吳豐聲等6人。││人│││├─┼────────┼──────────────────────┤││㈠配偶:吳 郭秀齡 │繼承人同上述被告劉秀美等6人,繼承系統說明同│││74年6月20日死亡│下㈡㈢㈣㈤。││繼├────────┼──────────────────────┤│承│㈡長子: 吳漢聲 │繼承人為其配偶劉秀美、長子吳佩諭、長女吳妮瑾││系│84年4月14日死亡│。││統├────────┼──────────────────────┤│說│㈢長女:吳碧倉│發生繼承,為繼承人。││明├────────┼──────────────────────┤││㈣次子:吳嘉聲│發生繼承,為繼承人。││├────────┼──────────────────────┤││㈤三子:吳豐聲│發生繼承,為繼承人。│└─┴────────┴──────────────────────┘附表九: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吳嘉修之繼承人┌─┬────────┬──────────────────────┐│繼│被繼承人:吳嘉修│繼承人為被告吳陳愛。││承│80年10月15日死亡│││人│││├─┼────────┼──────────────────────┤│繼│㈠配偶:無│被繼承人吳嘉修未婚,亦無子嗣。││承├────────┼──────────────────────┤│系│㈡父親: 吳枝章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統│70年10月17日死亡│││說├────────┼──────────────────────┤│明│㈢母親:吳陳愛│發生繼承,為繼承人。│└─┴────────┴──────────────────────┘附表十: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黃尊盤之繼承人┌─┬────────┬──────────────────────┐│繼│被繼承人:黃尊盤│繼承人為被告黃瑞勲、蔣平台、黃漢璋等3人。││承│99年8月14日死亡│││人│││├─┼────────┼──────────────────────┤││㈠配偶: 蔡雪玉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繼│87年5月2日死亡│││承├────────┼──────────────────────┤│系│㈡長子:黃瑞勲│發生繼承,為繼承人。││統├────────┼──────────────────────┤│說│㈢長女: 黃麗錡 │繼承人為其配偶蔣平台。││明│99年12月14日死亡│││├────────┼──────────────────────┤││㈣次子:黃漢璋│發生繼承,為繼承人。│└─┴────────┴──────────────────────┘附表十一: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簡瑞泰之繼承人┌─┬────────┬──────────────────────┐│繼│被繼承人:簡瑞泰│繼承人為被告葉憶瀠、簡鳳汝、簡輔廣等3人。││承│101年2月22日死亡│││人│││├─┼────────┼──────────────────────┤│繼│㈠配偶:葉憶瀠│發生繼承,為繼承人。││承├────────┼──────────────────────┤│系│㈡長女:簡鳳汝│發生繼承,為繼承人。││統├────────┼──────────────────────┤│說│㈢長子:簡輔廣│發生繼承,為繼承人。││明│││└─┴────────┴──────────────────────┘附表十二: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吳月華之繼承人┌─┬────────┬──────────────────────┐│繼│被繼承人:│繼承人為被告簡聖哲、簡辰芳、簡孜芳、簡宏軒等││承│102年11月24日死│4人。││人│││├─┼────────┼──────────────────────┤│繼│㈠配偶:簡聖哲│發生繼承,為繼承人。││承├────────┼──────────────────────┤│系│㈡長女:簡辰芳│發生繼承,為繼承人。││統├────────┼──────────────────────┤│說│㈢次女:簡孜芳│發生繼承,為繼承人。││明├────────┼──────────────────────┤││㈣長子:簡宏軒│發生繼承,為繼承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