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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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寶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寶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寶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邱寶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2/16」),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竊盜、盜提款項等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較高,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所侵害者亦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惟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有數月,彼此間仍有相當之獨立性等責任非難重複性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拘役刑,且大部分之宣告刑前業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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