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而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返回越南後迄今均未返台,經原告託人尋找後得知被告已在越南懷孕生子,並要求原告不要再聯絡伊,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分別為中華民國人及越南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足見兩造無共同本國法,而被告於106年6月21日與原告結婚,同年10月24日為結婚登記,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住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堪認該址應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是以,關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並有退件信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爰審酌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未幾即離家返回越南,且現在行蹤不明,兩造已逾數月未曾聯絡,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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