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佳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竟仍不知警惕與悔改,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但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黑松盆栽1盆,係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