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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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送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免刑判決確定(係依據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中所交總字第二二七六號函),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六號),其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依據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中所奕總字第一四六號函)。詎甲○○另基於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約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臺中縣○里鄉○里村○○路○○○巷○○○弄○號家中,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約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三次之量,在其臺中縣○里鄉○里村○○路○○○巷○○○弄○號家中,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注射筒內,再加以注射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經警通知到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後經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經警通知到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後經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訊問後及移送檢察官偵訊時,經警採尿及檢察官命法警採尿送驗,其結果亦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後經交保),迨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四次(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為警查獲後,分別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三紙、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之篩檢報告一份附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六號),其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等情,復有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被告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公訴人誤繕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送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均未戒斷)、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