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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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見 曾明凱 所有之機車坐墊未蓋上」應補充為「見曾明凱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未蓋上」;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竊盜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所竊財物價值(皮夾價值至少約新臺幣400元),並業已返還被害人曾明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441號被告黃俊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弄3之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行經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附近時,見曾明凱所有之機車坐墊未蓋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LV牌皮夾1個(內有學生證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黃俊瑋涉犯另一竊盜犯行,並在其身上扣得LV皮夾1個及曾明凱之和春技術學院學生證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瑋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明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相片2幀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許靜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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