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聲請人甲○○住臺南市○市區○○街0號4之6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所需之養護之家安養費,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14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無任何存款、現金等可供支應生活所需,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再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3萬8千元,未低於其土地公告現值,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形,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用,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公告地價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000,750元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0000,722.5元3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000,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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