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46號聲請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相對人 江得祿
謝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106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15號等卷宗審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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