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抗告人 黃健治黃靈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義泰史靜芬范森雄陳建誠楊千傅幼軒余孝先蔡義興朱志煌 、周勝鄰、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史恩深史餘芳深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秀玲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錦泉陳天任柯拔希吳聲隆 、YU,CHORWINGWILSON、 劉冠麟莊淵棋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明財王文稟洪坤戊柯妙論柯行天柯妙比 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54號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同年7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茲抗告人於原審列前開各人為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民事聲請調解事件,因相對人無法為訴訟行為,故依法求為聲請准對各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經原審認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院以:
(一)按民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依抗告人陳詞,其聲請監護宣告目的係欲透過法院為各相對人選定監護人,以求調解事件程序進行順利,其既與其中為自然人之各相對人彼此間,無上列法文所定之關係,僅係彼此間有調解事件繫屬於法院,則其非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權人,甚為明顯。
(二)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則抗告人與其中為法人(即非自然人)之各相對人彼此間,因無從進行精神鑑定,且無從命補正,亦為明顯。
三、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仍求為對前開相對人均為監護宣告,於法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盧玉潤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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