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此項貸款經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述債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並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
債權:109,777元。㈡利息計算:⒈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
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1月
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⒉給付遲延後
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前期未收利
息:1,197元。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4年11月2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
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均為影本)各1份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