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7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5709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7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 陸佰 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大來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年息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97年1月10日止,共積欠新台幣150,615元尚未清償之事實
,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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