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志宏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饒志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業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14834號被告饒志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2次)、8月、3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後方貨櫃屋,見該貨櫃屋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開該貨櫃屋,進入該貨櫃屋內,著手竊取 王天富 所有之電焊機1臺尚未得手之際,適王天富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見陌生機車停放該處,而下車察看,見饒志宏正收拾電焊機之電線而加以喝阻,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天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天富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