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一、台 黃國倫 與 黃榮全 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黃國倫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再審被告黃榮全
黃雅惠 黃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