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格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格禎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北埔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經桃園市○○區○○○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適告訴人 邱凡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桃園區民生路行駛於其後方,見狀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致邱凡真受有頭撞擊並右臉頰疼痛、雙髖骨鈍挫傷、右外腳踝擦挫傷、左手掌根鈍挫傷併左小腿內側瘀青等傷害。案經邱凡真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