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88號
原 告 金張九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弦瑋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4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
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遷讓止,按月賠償4,80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5元。是核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
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市價為2,5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