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安釗鑑 即 安舜 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蓮宜
被 告 楊佳霖 即好厝邊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承攬臺南將軍幼稚園之工程,而與原告簽訂派工契約
,由原告派工至該幼稚園工作,被告則給付報酬予原告,原
告於民國106年2月25日至同月28日派工數名至將軍幼稚園工
作。原告於106年3月2日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
)45,465元,並已開立發票,被告收受發票後,對於款項沒
有意見,表示幼稚園為公務機關,發款較慢,待幼稚園發款
後會給付報酬給原告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報酬,
經原告致電催討,被告拒接電話,後來更避不見面。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契約給付報酬之遲延
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106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175
2號卷第19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
求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