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宇程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林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國泰二路交岔路口,不慎與對向由 楊洪為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楊洪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挫擦傷、右前臂擦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宇程業於訴訟繫屬(106年4月7日)「前」之106年3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收案戳章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