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28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82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2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拾陸萬伍仟玖佰零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2筆(日期:民國86年至92年就學期間;金額:新臺幣465,
905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