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克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已調查清楚,無串證疑慮,且被告所涉犯罪雖屬重罪,但被告陳克泉有固定居所,與家人感情深厚,不可能拋棄家人逃亡,本案羈押原因不存在,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陳克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執行羈押,嗣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同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3日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又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於110年6月3日執行強制戒治,再於110年12月24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為3月,原本係至110年6月4日屆滿,但自110年6月3日經借提執行強制戒治起,該羈押期間停止計算,是原羈押裁定尚有1日之效力,於110年12月24日屆滿3月(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解釋,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之日亦視為原羈押效力之期間),而先後於原羈押期間、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分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罪嫌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10年12月25日起、111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而本案有證人之指證、搜索扣押資料、鑑驗書等可證,堪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各該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本案涉犯多次上開各該重罪,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追訴、執行之虞。再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及數量眾多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考量前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宗祐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