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雅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雅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鄭雅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空間、侵害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以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件:受刑人鄭雅庭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10日(共2次)犯罪日期109年7月22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25日109年10月27日、110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6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2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2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62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108號110年度沙簡字第445號110年度沙簡字第445號110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9日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108號110年度沙簡字第445號110年度沙簡字第445號110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21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0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均是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275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64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750號(本件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拘役15日)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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