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 鍾易修 原告 鍾偉修 被告 徐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鍾茂樹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股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鍾易修、鍾偉修於民國104年4月7日起訴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鍾茂樹於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等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為分配,嗣於104年6月23日以書狀變更起訴聲明為:兩造對附表二所示存款、股票應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為分配。茲因原告變更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合於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鍾易修、鍾偉修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鍾茂樹與其配偶即被告徐美寶育有原告鍾易修、鍾偉修2名子女,被繼承人鍾茂樹於103年11月8日死亡時,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與原告鍾易修、鍾偉修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鍾茂樹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一、二所示及存放在蘇澳馬賽郵局之遺產,於起訴後,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全體繼承人繼承分割登記完畢,被繼承人鍾茂樹於蘇澳馬賽郵局所開立之帳戶,亦經全體繼承人完成分割領取手續,惟被告一直未會同原告鍾易修、鍾偉修至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辦理全體繼承人分割領取手續,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繼承人鍾茂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鍾易修、鍾偉修皆為被繼承人鍾茂樹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鍾茂樹之遺產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等情皆不爭執,亦同意原告鍾易修、鍾偉修主張就上開遺產應各按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均分之分割方法,惟持:伊認為有些項目必須先釐清才能去辦理等語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鍾易修、鍾偉修主張被繼承人鍾茂樹於103年11月8日
死亡,而原告鍾易修、鍾偉修及被告為被繼承人鍾茂樹之子、配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餘(存)額證明、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鍾易修、鍾偉修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鍾茂樹死亡時,應由其配偶、子女即原告鍾易修、鍾偉修及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在分割附表二所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因被告一直未偕同辦理而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鍾易修、鍾偉修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述遺產為存款及股票,均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原告鍾易修、鍾偉修請求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分配,合於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原告鍾易修、鍾偉修請求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附表二所示存款、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請求本院調查被繼承人鍾茂
樹於馬賽郵局設立帳戶之資料,然被告此項聲請與本件原告鍾易修、鍾偉修之請求並無關連,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原告鍾易修、鍾偉修及被告徐美寶等人均蒙其利,故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一┌─┬───────────┬──────┬─────┐│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面積│持分比例││號│其他│(平方公尺)││├─┼───────────┼──────┼─────┤│1│宜蘭縣○○鄉○○段738│1,809│1/5│││地號土地│││├─┼───────────┼──────┼─────┤│2│宜蘭縣○○鄉○○段743│2,535│1/5│││地號土地│││├─┼───────────┼──────┼─────┤│3│宜蘭縣○○鄉○○段744│2,690│1/5│││地號土地│││├─┼───────────┼──────┼─────┤│4│宜蘭縣○○鎮○○段53地│329.01│1/5│││號土地│││├─┼───────────┼──────┼─────┤│5│宜蘭縣○○鎮○○段139│160.49│1/5│││地號土地│││├─┼───────────┼──────┼─────┤│6│宜蘭縣○○鎮○○段143│1,353.46│1/5│││地號土地│││├─┼───────────┼──────┼─────┤│7│宜蘭縣○○鎮○○段144│1,955.36│1/5│││地號土地│││├─┼───────────┼──────┼─────┤│8│宜蘭縣○○鎮○○段145│2,621.09│1/5│││地號土地│││├─┼───────────┼──────┼─────┤│9│宜蘭縣○○鎮○○段152│1,154.75│1/5│││地號土地│││├─┼───────────┼──────┼─────┤│10│宜蘭縣○○鎮○○段160│686.4│1/5│││地號土地│││├─┼───────────┼──────┼─────┤│11│宜蘭縣○○鎮○○段160│168.22│1/5│││之1地號土地│││├─┼───────────┼──────┼─────┤│12│宜蘭縣蘇澳鎮新城里1鄰│29.1│1/5│││新成一路90巷2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3│宜蘭縣蘇澳鎮新城里新成│102.1│1/5│││一路90巷2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編號│遺產內容及明細│分割方法│├──┼───────────────┼───────┤│1│鍾茂樹於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城│由兩造依應繼分│││辦事處活期儲蓄存款(帳號:4104│各1/3之比例分│││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323,│配│││359元及其利息││├──┼───────────────┼───────┤│2│鍾茂樹於臺灣銀行蘇澳分行活期儲│由兩造依應繼分│││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5│各1/3之比例分│││,906元及其利息│配│├──┼───────────────┼───────┤│3│鍾茂樹於第一銀行蘇澳分行 金如意 │由兩造依應繼分│││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各1/3之比例分│││7)77,364元及其利息│配│├──┼───────────────┼───────┤│4│鍾茂樹於第一銀行蘇澳分行金如意│由兩造依應繼分│││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各1/3之比例分│││7)新臺幣39,314元及其利息│配│├──┼───────────────┼───────┤│5│鍾茂樹於第一銀行蘇澳分行金如意│由兩造依應繼分│││存單存款(帳號:00000000000)│各1/3之比例分│││3,600,000元及其利息│配│├──┼───────────────┼───────┤│6│鍾茂樹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由兩造依應繼分│││司股票(股數:16,794股)│各1/3之比例分││││配│└──┴───────────────┴───────┘附表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鍾易修│鍾偉修│徐美寶│├─────┼────┼────┼────┤│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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