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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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218號、109年度偵字第34253號、109年度偵字第3425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9至10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更正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第11至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之犯意」均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玉芬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廖佳保 、 許維中 、 王峈鈞 、 張晨雱 4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幫助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933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王峈鈞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並已返還告訴人許維中遭詐騙款項及賠償告訴人廖佳保、張晨雱所受損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91頁、第9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18號109年度偵字第34253號109年度偵字第34254號被告張玉芬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大中原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門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佳保、許維中及王峈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芬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佳保、許維中及王峈鈞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3人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及被告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捷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廖佳保109年9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挪威森林台中慢活館財務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廖佳保,佯稱廖佳保先前之線上購買住宿券因作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以取消設定云云,使廖佳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月9月15日晚上6時7分許6,123元被告郵局帳戶2許維中109月9月15日晚上8時59分前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汽車旅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維中,佯稱許維中先前於上開汽車旅館消費因作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以取消設定云云,使許維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月9月15日晚上8時59分許15,977元被告郵局帳戶3王峈鈞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1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挪威森林旅館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王峈鈞,佯稱王峈鈞先前於上開旅館消費因作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以取消設定云云,使王峈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09月9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⑵109月9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⑶109月9月15日晚上7時10分許⑷109月9月15日晚上7時52分許⑸109月9月15日晚上7時54分許⑴49,986元⑵49,986元⑶14,039元⑷49,986元⑸38,017元⑴被告郵局帳戶⑵被告郵局帳戶⑶被告郵局帳戶⑷被告華南銀行帳戶⑸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33號被告張玉芬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刑事庭審理110年度桃簡字第2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玉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大中原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門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晨雱,佯稱因錯誤訂單遭扣款云云,復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佯稱其 阿默 蛋糕人員,沒有收到取消訂單云云,又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晚上7時42分許,佯稱其無法直接取消訂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晨雱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15日晚上8時11分許、109年9月15日晚上8時21分許,存款1萬2,000元、7,000至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被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張晨雱財產上損失。案經張晨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玉芬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晨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晨雱)4告訴人張晨雱所提出之匯款憑證5被告張玉芬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6被告張玉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玉芬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4218、3425
3、34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2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依被告於前案所述,本案所交付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與前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係屬同一帳戶,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郵局、華南銀行帳戶,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林暐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