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9號原告 游倉仁 被告 陳義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陳義芳所犯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39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3月8日宣判在案,有本院案件基本資料檢查單及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然原告游倉仁於同年5月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院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記可稽,然本件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在臺灣高等法院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顯亦無從轉送予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王綽光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強制換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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