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農用三輪搬運車之駕駛座墊橡膠層,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個及毛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住處內飲用酒類,並自同日十七時許,不斷向甲○○要錢均遭拒絕,遂與其爭吵,並持續要求甲○○給付款項但未能如願。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因酒後(精神狀況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思及上情,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甲○○所有之農用三輪搬運車之駕駛座墊橡膠層之犯意,先以毛巾放入甲○○所有停放在上開住所前之農用三輪搬運車之油箱內引油,再以打火機點燃毛巾起火,引發火勢並造成火流延燒,使甲○○所有之上揭農用三輪搬運車之駕駛座墊橡膠層燒燬,而該農用三輪搬運車旁即為住宅,並鄰近電線桿及路燈,若火勢延燒將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經甲○○及乙○○之弟 張柏煜 即時發現並澆熄火勢,嗣警據報前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乙○○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一個及毛巾一條等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張柏煜於
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一二頁、第三九頁至第四O頁、第九一頁)。
㈢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
照片八幀(見偵查卷第二O頁至第二三頁、第四三頁至第八六頁)。
㈣扣案打火機一個及毛巾一條。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以毛巾放入甲○○所有且停放在住宅前之農用三輪搬運車油箱內引油,再以打火機點燃毛巾起火,引發火勢並造成火流延燒,而該農用三輪搬運車旁即為住宅,並鄰近電線桿及路燈,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一頁),其客觀情狀自有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危害之虞,且最後亦已致告訴人甲○○所有之農用三輪搬運車駕駛座墊橡膠層燒燬,而產生實害,當然符合上開「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農用三輪搬運車之駕駛座墊橡膠層,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放火燒燬之物為其父即告訴人甲○○所有,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犯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有酒精方面之精神疾病等語,
惟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依賴。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無明顯現實感缺損的跡象。被告犯行時所飲酒量和平日相比,並未明顯過量,且被告先前多次出現酒後脫序行為,也並非不清楚其飲酒後之狀況。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草療精字第三五六八號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對於犯罪過程及時序為完整之陳述,顯見被告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與常人無異,尚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僅因飲酒後向父親甲○○需索金錢無著即心
情不佳,並恣意放火燒燬甲○○所有之農用三輪搬運車駕駛座墊橡膠層,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當應受相當苛責;⑵幸火勢得以控制而未延燒他處造成人員傷亡;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悟之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收警惕之效,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扣案打火機一個及毛巾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