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22號原告 黃坤鐘 被告 林茂盛
簡肇財 簡秀薇
簡秀蓉 簡秀芳
簡秀倖 簡秀玲 簡士傑 簡良芳 簡良珊 簡良玲 簡肇東
簡肇銓
王仁柔 王怡雯
王兆鴻 陳勇成 陳建成
陳怡真 簡淑華
簡彤羽
簡肇涵 簡肇欽 簡肇棟 吳簡芳婉 簡芳蕙 簡素珍 簡素芳 簡琇瑩 簡琇玲 簡肇明 簡熾昌 蔡淑瑛 簡君穎 簡君家 林建廷 林怡君 簡淑津
簡蕙蘭 簡柳如 簡林淑班
簡肇民
蔡簡素馨
簡惠眞
簡惠瞧
簡肇衡
簡肇豪 簡肇能 簡文貝
簡肇熲
簡肇鋒 黃簡憓馨 簡佩伶
簡玟蒨 劉簡玟靜 簡鏡山 (除籍)
林崇欽 林奕欽 林慧瑜 林溪梧 蘇式貼 (TO-THI-THIEC)
林柏賢 林佩鈴 林怡芳 林茂源 高林玉釵 林崇嶽 林崇烈
林光田 林光源 林源珼 林游秀卿 林宜蓁 林建鋌 馬克倫 (即 林采屏 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德 (即林采屏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儀 (即林采屏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敏 (即林采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代位被告林茂盛請求就被繼承人 簡善慶 所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6分之4)予以分割。惟查,本件原告雖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簡善慶所遺上揭土地,惟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被繼承人簡善慶之遺產並非僅有上揭土地,另有其他不動產、動產等。
又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確認是否訴請遺產之一部或全部分割之情形,該項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業經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未就此情有所補正或意見表示,應認原告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訴請分割,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次查,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乃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與第三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代位權本身不構成訴訟標的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被告,否則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茂盛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得將被代位之林茂盛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對林茂盛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逾期迄未補正應補正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唐振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