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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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53號原告 詹家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之繼承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即128地號)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為鋪設道路通行,不得為妨害通行前揭土地之行為;雖分述前後段請求,但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請陳報原告土地(即127地號)因通行後所增價額為何?倘若原告未能/無從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院將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使用分區證明。說明上開120、4地號之土地現況?
三、如上開128地號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依上開二、三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