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2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254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務人 林清益 即林士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506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53,130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第二項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逾年利率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