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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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306號
原告 高詠翔
被告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33公里7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下稱高都公司北高服務廠)進行修繕估價後,修繕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09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確實駕車未注意前方號誌及車間距離,致碰撞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但被告在事發當時即表示願意賠償,並無逃避之情,只是原告坐地起價,不願將車輛送至被告熟識之車廠進行維修,僅一再要求被告按起訴狀所附之單據價錢進行維修,此舉令被告感覺遭變相勒索,懷疑原告係勾結不肖業者故意虛報,進而向被告詐取錢財,因此被告無法接受。另被告從頭到尾均無逃避責任,拒絕負擔訴訟費用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受碰撞而損壞一節,已提出高都公司北高服務廠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本院彌封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所需費用為23,099元一情,已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都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但原告所提估價單乃系爭汽車之原廠公司所出具,上載修繕項目、金額、內容,亦係與系爭汽車遭撞擊位置即後車尾相互一致之後保險桿、後車門處之拆裝、鈑金、烤漆、零件更換等工程,已據本院核閱前述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車損照片等件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第38頁、第43至47頁);加以本件修繕金額非鉅,衡情原告應無甘冒自陷刑事罪責之風險,故意出具不實文書以獲取較高額賠償之可能。因此,原告主張上述修繕金額均與系爭事故相關,應可信實;至被告就其質疑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僅提出主觀看法,而未見有具體事證可佐為真,則其抗辯內容,在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其之認定。準此,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為23,099元,雖如前述,但其中包含零件費用3,570元、鈑金費用7,584元、塗裝費用11,945元,同經本院核閱估價單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4年5月又7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年6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金額應為892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570÷(5+1)≒595。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570-595)×1/5×54/12≒2,678。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570-2,678=892】,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7,584元、塗裝費用11,945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必要費用應為20,421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