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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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代理人 潘慶運 相對人 李文榮
張文華 李文賢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附表:
┌─┬─────┬───────┬─────────┐│編│共有人(即│原應有部分比例│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號│聲請人與相││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對人)││)│├─┼─────┼───────┼─────────┤│1│融德資產管│4分之1│(即本件聲請人)│││理股份有限│││││公司│││├─┼─────┼───────┼─────────┤│2│李文榮│12分之1│3,791元││││││├─┼─────┼───────┼─────────┤│3│張文華│12分之1│3,791元││││││├─┼─────┼───────┼─────────┤│4│李文賢│12分之1│3,791元││││││├─┼─────┼───────┼─────────┤│5│ 陳巧雲 │2分之1│22,149元│││││(相對人陳巧雲就聲│││││請人支出部分,應負│││││擔22,749元,而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巧雲支│││││出部分,應負擔600│││││元,兩造經抵銷後,│││││相對人陳巧雲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22,149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測量費│10,85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測量費│3,65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測量費│2,400元│由相對人陳巧雲繳納。│││││├───────┴──────┴───────────┤│││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一、本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計算如下:││(一)承上,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45,497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二)其中相對人陳巧雲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4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比例為1/4即600元。││││二、綜上,相對人陳巧雲與聲請人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陳││巧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149元,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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