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維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凌晨
4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 陳守丞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外,徒手開啟該處一樓窗戶並將紗窗拆卸至窗框旁,欲竊取陳守丞置於該窗戶邊之書桌上財物,然經搜尋無果而未遂。
二、案經陳守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林奕維固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徒手開啟告訴人陳守丞住處之窗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等朋友等的很無聊,就在告訴人家外面那邊走來走去,我看到告訴人外處的窗戶沒有關,所以有用手去開窗戶,一摸到窗戶的時候,就有人出來,然後我就走掉了云云(本院卷第106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月12日4日4時30分前之某時許獨自前往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外,復以徒手開啟告訴人住處一樓之窗戶,而該窗戶內側即為告訴人書桌,書桌上並有告訴人所置放之物品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8頁及反面、4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
151、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80012062號鑑定書等(警卷第18至22、25至34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無竊盜,伊只是找朋友經過該處,有摸到窗戶云云。然審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107年11月30日及107年12月4日分別向警方報案?)是,我發現失竊當天就報案了,第一次是發現我住處的後門沒有關好,中庭電燈沒有亮,窗戶開著,包包放在桌上也不見了,包包裡面有11萬元及證件。第二次是凌晨3、4點起床上廁所時發現窗戶被打開,紗窗整個被拆下,放在窗戶裡面的角落(如警卷第31頁照片7),我記得我是凌晨5點多就報案了,警方也有來採證,但這次沒有財物損失;(問:【提示警卷第31頁照片7】窗戶裡面是否就是書桌?)是;(問:【提示警卷第39頁照片】你說的遭拆除紗窗的窗戶內側就是擺放如照片所示的書桌?)是;(問:一般人從窗戶外是否可以伸手進來拿書桌上的物品?)可以;(問:從窗戶外是否也可以看到書桌上有放什麼東西?)可以;我平常的習慣是窗戶都會關起來,第二次是醒來發現窗戶打開,睡前它是關起來的等語。
佐以員警據報後所製作之現場勘察照片,可知告訴人遭開啟之窗戶內側確為置放告訴人物品之書桌,且書桌距離該窗戶甚近,一般成年人伸手進入窗戶即可觸及書桌及其上物品,再觀之該窗戶之紗窗遭人刻意拆卸在窗框旁,員警亦在該窗採得被告之指紋,而證人即告訴人復證稱其就寢前該處窗戶是關閉狀態,益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徒手開啟窗戶並拆卸紗窗之行為,即非僅係一般偶然摸到窗戶之情形,而係欲行竊、搜尋財物,刻意開啟窗戶並拆卸該處紗窗以利被告伸手進入窗內拿取書桌財物,是被告所辯其係因偶然碰觸、開啟告訴人之窗戶一節,顯與常情有悖,亦與卷內事證多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飾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所為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徒手開窗欲竊取告訴人住處內財物而未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需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30日7時前之某時許,自告訴人陳守丞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後門侵入,並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該處書桌上腰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游秀娥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去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兩次以上,每次去的時間都不一樣,107年12月4日有去過一次,在此之前或之後幾天也都有去過;我在告訴人住處外面等我朋友,並沒有進到屋內,也沒有翻動財物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7時許發現其於前一日22時許置放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書桌上之腰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11萬元)遭不詳人士竊取,該不詳人士疑似自住處後門進入竊取財物,告訴人乃於同日報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游秀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堅詞否認其曾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而檢察官則以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3時許曾騎乘機車進出宜蘭縣○○鄉○○路○段○○○巷,而認被告應係當晚潛入告訴人住處之竊嫌。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發現失竊的時候是107年11月30日,伊當天就去報案...第一次失竊11萬時警方未在伊家採指紋,沒有辦法認定11萬是被告偷的,警方告訴伊指紋的部分有查到等語(偵卷第18頁及反面)。是依上述可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前揭財物遭竊之過程,其證詞僅得證明其財物遭竊之地點及可能時間,而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住處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3時許曾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實無從憑此即率認被告於該日凌晨有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又告訴人雖於嗣後107年12月4日凌晨4、5時許發現其住處窗戶無故遭人開啟疑似有竊盜情事而報警,員警到場後並在該處窗戶採得被告之指紋,而被告就此部分所涉之竊盜未遂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案,然亦不得僅憑被告涉及該案即遽以推認
107年11月30日竊案亦係被告所為。
四、綜上,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於107年11月30日進入告訴人住處為竊盜犯行乙節,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而告訴人之指述僅得證明遭竊事實,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得證明被告曾騎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路段,均未能證明被告曾進入告訴人住處,亦無被告行竊財物之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故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前揭所辯核非無據,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