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平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載「駕」字部分應予補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蔡平陽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駛」字之前漏載「駕」部分,顯係漏寫之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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