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道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42、172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道隆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5號審理卷影本(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卷第22頁至第9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卷第9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956、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道隆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受雇於應召站人員而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善良風俗與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以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現為大學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並考量被告所擔任為受應召站指派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之角色,犯罪情節非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貳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上開二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卷第9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ZT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平版電腦2台,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此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卷第98頁反面),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有作為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42號104年度偵字第17225號被告王道隆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道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某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馬伕),負責駕車載送該應召站之花名「 小咪 」之應召女子林 郁芹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營利方式由該應召站成員先對外招攬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地後,由王道隆駕車載送 林郁 芹至指定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由 林郁芹 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林郁芹可實拿2000餘元,王道隆則可分得400至500元不等之報酬,王道隆以此行為分擔方式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林郁芹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
㈠民國104年4月底、5月初某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
站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 潔兒 」加男客 楊朝元 為好友,詢問楊朝元「要不要叫茶」,並表明「一節收費5000元,一節50分鐘」,經男客楊朝元同意後,相約於104年5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107室與「李^^潔兒」進行性交易。再由王道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郁芹於同日0時10分許到達上址汽車旅館107室,男客楊朝元依約先交付5000元予林郁芹後,由男客楊朝元以其陰莖插入林郁芹陰道之方式完成性交易。嗣於林郁芹於同日0時50分許步出上址汽車旅館107室欲離去時為警盤查,並經男客楊朝元同意,在該汽車旅館107室執行搜索未扣得任何物品後,再於同日1時0分至1時20分間,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逮捕王道隆後,當場扣得王道隆所有之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ZT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SAMSUNG平版電腦2台,方查悉上情。
㈡104年6月27日晚上10時45分前某時,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站成員對外招攬媒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約定以6000元媒介旗下應召女子與該男客為性交易後,由王道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搭載應召女子林郁芹,並於同晚10時45分許抵達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209號房,林郁芹進入該房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因男客不滿意而拒絕後,林郁芹於同晚10時50分離開該汽車旅館,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搭乘王道隆所駕駛之小客車欲離開,為埋伏現場守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區西區派出所警員 吳翊慈 於同晚10時53分許,在該處對王道隆進行盤查,王道隆駕駛上開小客車倒車後再前進將警員吳翊慈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倒,沿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0000路0段000號前而棄車逃逸,為警在雅潭路4238之2號中油馬岡加油站查獲王道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王道隆涉犯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道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道隆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林郁芹至上址汽車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於104年5月9日偵││││查中辯稱:林郁芹是我女友,昨晚10點多,││││我去林郁芹家接她,她叫我載她去青島路上││││一個教會那邊找朋友,在曉明女中後面,我││││是10點下課,沒多久就去載林郁芹,林郁芹││││下車後,我就載我表哥 黃嘉祥 回文武街住處││││,之後林郁芹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教會附近││││載林郁芹,她說要去找另一個朋友,我就載││││她去太原路3段某處一棟大樓前面,她就下││││車了,我不清楚她走去哪裡,我回家後林郁││││芹又打電話給我,她沒說什麼,我以為她發││││生什麼事,我就出來,警察就出現了,我在││││我家附近被警察帶走,我載林郁芹是她對我││││很好,她會請我吃飯,有時會給我錢,幾百││││元不等,有時車子沒油,她會幫我加油,但││││我不知道林郁芹做什麼事等語;又於104年6││││月28日偵查中辯稱:昨晚8、9點,我去林郁││││芹的英士路住處載她,她說要找她朋友,我││││就載她去大雅,林郁芹是我女友,我不會載││││她去做性交易,我是從警方口中才得知林郁││││芹從事性交易,林郁芹不是我真的女朋友,││││我還有另1個交往10年的女友,我怕被交往││││10年的女友發現,所以我手機裡沒有設林郁││││芹的名字等語。經查:││││⒈警方因執行正心正風勤務,而104年5月8││││日23時40分許,目睹證人林郁芹自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之「蜜雪兒汽車旅館」走││││出來,步行至青島路1段,由被告王道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搭載證人林郁芹上車,並於翌日即5月9││││日凌晨0時10分左右,在「夏都精品汽車││││旅館」對面(即賴厝國小後面)停車,證││││人林郁芹在該處下車後走進「夏都精品汽││││車旅館」,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巡佐 李翊 豪之偵查報告書1││││件,被告與證人林郁芹之行經路線,與被││││告前揭辯稱先駕車載林郁芹至青島路附近││││(即「蜜雪兒汽車旅館」)、再載其至太││││原路附近(即「夏都精品汽車旅館」)等││││情相符。倘被告所述其不會載女友林郁芹││││去做性交易,因其不知林郁芹從事性交易││││,僅係載她去找朋友等情為真,何以其身││││為證人林郁芹男友,竟不知女友深夜外出││││四處找朋友係做何事?既從不追問原因,││││更對其職業、行蹤、收入毫無所悉?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無足採信。││││⒉又證人林郁芹於104年5月9日警詢中證述││││:104年5月9日是公司1名女性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夏都精品汽車旅館」107室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公司都以無顯示號的電話││││打給我,我與綽號 小隆 的男子是男女朋友││││關係,應徵時我有向公司表示我有指定的││││司機,就是號小隆的男子,公司說可以,││││原則上每交易1位客人,我抽取2000多元││││,公司會告訴我要拿多少酬勞給小隆,我││││就拿多少錢給小隆,一般行每交易完成1││││位客人,會給司機400至500元,但有時我││││會多給一些金額給我指定的司機小隆,小││││隆的酬勞都是我交給小隆等語;另於104││││年6月27日警詢中證述:我是應召站的小││││姐,花名叫小咪,我搭乘王道隆駕駛的6Q││││-9705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1153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209號房││││欲進行性交易,代價是6000元,我怕忘記││││,所以在手機輸入209*6,我可以拿2700││││元,剩下的3300元我是應召站的小姐,今││││日載我的司機王道隆用來與我聯絡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佐以警卷所附證││││人林郁芹之104年5月9日手機通聯紀錄照││││片以觀,證人林郁芹手機內存有「小隆/││││公」(門號0000000000,即104年5月9日││││為警查扣之NOKIA手機所搭配之門號)、││││「小隆/行」(門號0000000000等兩位聯││││絡人,另於104年6月27日為警拍攝之手機││││照片中亦可見證人林郁芹將被告王道隆之││││名稱設為「只會傷婐的心/公」(門號098││││0000000)」、「我會傷婐的心/」(門號││││0000000000」,足證被告王道隆在先後兩││││次為警查搭獲當時,皆同時持有2支以上││││之手機號,且均刻意區分為公司聯絡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個人││││使用之手機門0000000000,足認被告應有││││受雇於應召站擔任馬伕,駕車載送林郁芹││││從事性交易之事實。││││⒊再由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8729、20198、││││21385、21421、2226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㈢及附表三編號2(詳如本件附表)││││所示,被告王道隆早於10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即已受雇於應召站擔任馬││││伕,駕車載送花名「小咪」之應召女子林││││郁芹及花名「夏天」之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共計16次,被告每日可獲得││││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益證其前揭所││││辯顯係狡賴卸責之詞,毫無可採。綜據上││││述各情,被告與應召站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應召站之馬伕,罪證已臻明確。│├──┼────────────────┼───────────────────┤│二│證人林郁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證人林郁芹於104年5月9日警詢中證述:104│││述│年5月9日是公司1名女性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夏都精品汽車旅館」107室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公司都以無顯示號的電話打給我,我││││與綽號小隆的男子是男女朋友關係,應徵時││││我有向公司表示我有指定的司機,就是號小││││隆的男子,公司說可以,原則上每交易1位││││客人,我抽取200多元,公司會告訴我要拿││││多少酬勞給小隆,我就拿多少錢給小隆,一││││般行每交易完成1位客人,會給司機400至││││500元,但有時我會多給一些金額給我指定││││的司機小隆,小隆的酬勞都是我交給小隆等││││語。另於104年6月27日警詢中證述:我是應││││召站的小姐,花名叫小咪,我搭乘王道隆駕││││駛的6Q-9705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1段153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209││││號房欲進行性交易,代價是6000元,我怕忘││││記,所以在手機輸入209*6,我可以拿2700││││元,剩下的3300元應召站會打電話跟我聯繫││││如何交付,但尚未完成性交易就被客人打槍││││,今日載我的司機王道隆用來與我聯絡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三│證人即男客楊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證人楊朝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LINE上叫「│││結之證述│李^^潔兒」的先來加我好友,聊了1、2個星││││期才約出來,但LINE照片上的女生與我當日││││性交易的女生長相不同,「李^^潔兒」應該││││是幫忙CALL客的人,李^^潔兒」問我要不要││││叫茶,他說一節50分鐘收費5000元,我說好││││,他叫我先去旅館開房間,我到夏都開好房││││間後,在LINE上跟李^^潔兒」講房號,李^^││││潔兒」打到旅館房間確認我在房內,他叫我││││等一下,過了約半小時,小姐就自己進房,││││先向我收取5000元後,我們就進行性交易,││││我有將陰莖插入小姐的陰道並射精完成性交││││,後來小姐離開,警察就來了等語。│├──┼────────────────┼───────────────────┤│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警方因執行正心正風勤務,而104年5月8日│││所巡佐 李翊豪 之偵查報告書1件│23時40分許,目睹證人林郁芹自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之「蜜雪兒汽車旅館」走出來,││││步行至青島路一段,由被告王道隆駕駛車牌││││號碼6Q-9705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搭載證人││││林郁芹上車,並於翌日即5月9日凌晨0時10││││分左右,在「夏都精品汽車旅館」對面(即││││賴厝國小後面)停車,證人林郁芹在該處下││││車後走進「夏都精品汽車旅館」,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巡佐李翊││││豪之偵查報告書1件,被告與證人林郁芹之││││行經路線,與被告前揭辯稱先駕車載林郁芹││││至青島路附近(即「蜜雪兒汽車旅館」)、││││再載其至太原路附近(即「夏都精品汽車旅││││館」)等情相符。│├──┼────────────────┼───────────────────┤│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證人林郁芹於104年5月9日0時50分許步出「│││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件│夏都精品汽車旅館」107室欲離去時為警盤│││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查,並經男客楊朝元同意,在該汽車旅館│││2件│107室執行搜索,未扣得任物品後,再於同││││日1時0分至1時20分間,為警在臺中市北區││││文武街7號前逮捕被告王道隆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NOKIA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ZTE手機1支(含門號098526││││3664之SIM卡1張)、SAMSUNG平版電腦2台,││││方查悉上情。│├──┼────────────────┼───────────────────┤│六│104年5月9日查獲現場照片4張、手機│⒈同上│││照片20張│⒉警卷所附證人林郁芹之104年5月9日手機││││通聯紀錄照片顯示,證人林郁芹手機內存││││有「小隆/公」(門號0000000000,即104││││年5月9日為警查扣之NOKIA手機所搭配之││││門號)、「小隆/行」(門號0000000000││││等兩位聯絡人,足證被告王道隆在為警查││││搭獲當時,同時持有2支以上之手機號,││││且刻意區分為公司聯絡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個人使用之手機門00000000││││31,足認被告應有受雇於應召站擔任馬伕││││,駕車載送林郁芹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王道隆之事實。│├──┼────────────────┼───────────────────┤│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5月│證人林郁芹於104年5月9日查獲當時,持用│││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兩隻手機門號,其│││函附之職務報告1件、手機照片8張│中於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內,將被告王道││││隆之聯絡人姓名設定為「小隆/公」,另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內,將被告王道隆之││││聯絡人姓名則設定為「小隆」,明顯將被告││││區分為公司用、私人聯絡用,用以躲避警方││││查緝,益證被告王道隆與告訴人林郁芹兩人││││均係受雇於應召站,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林││││郁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九│現場圖1件│被告王道隆於104年5月9日晚上為警查獲前││││,先駕車載送證人林郁芹至所謂青島路教會││││附近讓證人林郁芹下車找朋友,實則該處地││││點即在「蜜雪兒汽車旅館」附近;被告於同││││晚再駕車載送證人林郁芹前往太原路二段附││││近(賴厝國小後方)讓證人林郁芹下車找朋││││友,實則該地點與「夏都精品汽車旅館」距││││離甚近,被告深夜駕車載證人林郁芹至各汽││││車旅館附近,且供證人林郁芹隨傳隨到,其││││行為模式與應召站受雇司機無異,被告辯稱││││不知證人林郁芹從事性交易,僅單純接送其││││去找朋友云云不足採信。│├──┼────────────────┼───────────────────┤│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證人林郁芹於104年6月27日晚上10時50分離│││所警員吳翊慈職務報告1件│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徒步至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505號前搭乘被告王道隆所駕││││駛之小客車欲離開,為警於同晚10時53分許││││在該處對被告進行盤查,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倒車後再前將警員││││吳翊慈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倒後,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往雅潭路4段方向逃逸至雅潭路4段217號前││││而棄車逃逸,為警在雅潭路4238之2號中油││││馬岡加油站查獲被告,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十一│104年6月27日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⒈同上│││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手機照片4張│⒉證人林郁芹於104年6月27日為警拍攝之手││││機照片中可見其將被告王道隆之名稱設為││││「只會傷婐的心/公」(門號0000000000││││)」、「我會傷婐的心/」(門號0000000││││731」,足證被告王道隆在先後兩次為警││││查搭獲時,皆同時持有2支以上之手機號││││,且均刻意區分為公司聯絡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個人使用之手││││機門0000000000,足認被告應有受雇於應││││召站擔任馬伕,駕車載送林郁芹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十二│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8729、20198、│由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8729、20198、21385│││21385、21421、22265號起訴書1件│、21421、2226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㈢及││││附表三編號2(詳如本件附表)所示,被告││││王道隆早於10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即已受雇於應召站擔任馬伕,駕車載送花││││名「小咪」之應召女子林郁芹及花名「夏天││││」之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共計16││││次,被告每日可獲得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益證其前揭所辯顯係狡賴卸責之詞,毫││││無可採。│└──┴────────────────┴───────────────────┘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王道隆駕車載送應召女子林郁芹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欲以6000元之價格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雖經男客拒絕而未完成性交易,然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均無礙被告妨害風化犯行之成立。
㈡核被告王道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揭犯行,有共同實行妨害風化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所為之多次媒介性交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本應認係反覆實施之集合犯,原應以一罪論處。惟被告已先於104年5月9日為警查獲後,仍再於104年6月27日擔任 馬夫 載運應召女子林郁芹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應認其為警兩次查獲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與證人林郁芹聯繫性交易事宜之用,有證人林郁芹證述及警卷所附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可佐,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穎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