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且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保全處分聲請事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查,聲請人聲請狀記載之住居所均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即聲請人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