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士宏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 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6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余士宏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士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憑被告自承在友人 陳慧馨 租屋處,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 李承恩 (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郭子綺(下稱告訴人)證述其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洪鴻文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轉匯64萬5,000元、39萬5,000元至洪鴻文名下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轉匯9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李承恩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新台幣(下同)98萬元後轉交與李承恩等情,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三、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分別為如下之修正或增訂,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於結果不生影響: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
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後所述,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因此,並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處罰條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金額雖未達1億元以上,惟如後所述,被告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減輕後,最低得科處有期徒刑1月,是裁判時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於被告。
㈤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最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因此,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㈥綜合比較結果,仍應依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惟按:㈠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110年12月至000年0月00日間,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自應於量刑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部分為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3萬元,餘款則允諾按月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擔任領詐騙所得財物之犯罪方法及分工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達100萬元、使檢警難以追查財物之流向、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危及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犯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關洗錢部分有減刑事由,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3萬元,餘款則允諾按月給付5000元(詳如前述),行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違法性較直接故意為低、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兼衡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3萬元,尚有1名妹妹在學,需負擔家中保險費及妹妹支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原告郭子綺被告余士宏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刑事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姿月書記官唐奇燕調解委員蕭權閔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告郭子綺到被告余士宏到在場人黃郁雯律師到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就其應負責之部分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參萬元。
㈡餘款壹拾貳萬元分24期給付,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銀行代號:013),戶名:郭子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就被告余士宏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原告就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三、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若被告有依約於113年9月18日給付參萬元,則原告郭子綺願 宥恕 被告余士宏,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余士宏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告郭子綺被告余士宏在場人黃郁雯律師調解委員蕭權閔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庭
書記官唐奇燕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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